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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民初1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巫正德与黄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正德,黄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1785号原告:巫正德,男,196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盛梅,重庆市璧山区璧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黄强,男,1987年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璧山区,经常居住地重庆市璧山区。巫正德与黄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长王丁、审判员冯永文、人民陪审员胡容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盛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巫正德诉称,被告黄强于2016年承包成都金堂县希望未来城二期工程的劳务,雇请原告到该工地从事外墙抹灰工作,2016年8月15日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等79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一张,承诺于2016年9月2日前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动报酬7900元,并承担从2016年9月3日起以79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的资金占用损失。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强雇请原告巫正德等人到成都金堂县希望未来城二期工程的工地从事外墙抹灰工作,2016年8月15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黄强向原告巫正德出具欠条一张,上载明:“今欠巫正德在成都金堂县希望未来城二期工程外墙抹灰工资7800元整,另加车费100元整,合计7900元整(大写柒仟玖佰元整),于2016年9月2日前支付。电话13320****xx,欠款人黄强,2016年8月15日。”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被告黄强身份信息、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法院于2017年4月11日对赵剑波和朱华六的询问笔录、希望未来城二期项目介绍现场公示及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黄强临时雇请原告巫正德等人从事外墙抹灰工作,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工资进行了结算。黄强向巫正德出具欠条一张,但黄强未按约定如期支付工资,其行为损害了原告巫正德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由此导致的全部民事法律责任。故对原告巫正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强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巫正德支付工资款79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79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黄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强承担(此款原告巫正德已垫付,由被告黄强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巫正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之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王 丁审 判 员  冯永文人民陪审员  胡 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玉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