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02民初3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曹胜元与XXX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胜元,XXX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3177号原告:曹胜元,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辉,宿州市埇桥区西二铺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X,男,1963年2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萧县人,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原告曹胜元与被告X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胜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胜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工资款366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曹胜元于2015年7月至8月,受雇于被告XXX,在其承包的安徽国盟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架电基础。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工资5355元,至今未付。被告XXX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原告曹胜元参加被告XXX承包的安徽国盟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架电基础施工工程,双方约定:原告曹胜元在被告XXX承包的工地扎钢筋、倒混凝土,每个工200元,看夜30元/晚。2015年9月22日,经统计,原告出工16.8,看夜10天,工资共3660元。上述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工资结算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并在工资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工资,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的主张,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曹胜元工资款366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X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成海人民陪审员 刘双贵人民陪审员 李玉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倪晓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