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30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杨鑫、杨山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鑫,杨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30刑初5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鑫(曾用名候小弟、小名阿桥),男,1995年11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苗族,小学一年级文化,农民,住广西西林县。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5月1日被西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经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西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林县看守所。辩护人杨贵明,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山(曾用名候二弟、小名阿省、阿醒),男,1995年11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苗族,小学一年级文化,农民,住广西西林县。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5月8日被西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经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西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林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鑫、杨山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德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鑫及其辩护人杨贵明、被告人杨山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鑫、杨山及涉案人侯某3(另案处理)经商量盗窃摩托车后,由杨山驾驶摩托车搭载杨鑫、侯某3在西林县城寻找作案目标。物色好目标后,三人窜至西林县八达镇八达村东街丰源宾馆旁,由杨山在路旁望风,杨鑫、侯某3撬盗被害陶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启典牌KD150-F两轮摩托车,撬盗得手后,由侯某3将该车推行至八达镇老酒厂的桥上,杨山负责用手机照明,杨鑫与侯某3搭线点火启动车辆,车辆启动后,杨鑫将该车开至八达镇八阳沟隧道等候杨山、侯某3二人。经鉴定,陶某被盗的启典牌KD150-F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150元。盗窃得手第一辆摩托车后,杨山按照侯某3吩咐搭载侯某3至八达镇第二开发区欧艺购物商场,在该商场门前停车位,侯某3撬盗被害人陆某1停放在此的一辆正好牌ZH150-7C两轮摩托车,杨山在旁望风。期间,因为侯某3不会搭线、需帮忙推车,杨山便上前帮忙搭线、推车,车辆启动后,二人驾驶摩托车到八阳沟隧道与杨鑫汇合。经鉴定,陆某1被盗的正好牌ZH150-7C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42元。案发后,被告人杨山于2017年5月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能够证明被告人杨鑫、杨山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鑫、杨山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杨鑫、杨山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鑫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杨鑫盗窃数额仅为6150元,被告人杨鑫并未参与正好牌ZH150-7C摩托车盗窃,不应对此承担法律责任。因被告人杨鑫系初犯、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被盗车辆已被追回,未造成经济损失,要求对被告人杨鑫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鑫、杨山及侯某3协商合伙盗窃摩托车后,由杨山驾驶摩托车搭载杨鑫、侯某3在西林县城寻找作案目标。物色好目标后,三个窜至西林县八达镇八达村东街丰源宾馆旁,由杨鑫、侯某3撬盗被害人陶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启典牌KD150-F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150元),撬盗得手后,由侯某3将该车推行至八达镇老酒厂的桥上,杨山负责用手机照明,杨鑫与侯某3搭线点火启动车辆后,杨鑫将该车开至八达镇八阳沟隧道等候杨山、侯某3二人。盗窃第一辆摩托车后,杨山按照侯某3吩咐搭载侯某3至八达镇第二开发区欧艺购物商场,在该商场门前停车位,侯某3撬盗被害人陆某1停放在此的一辆正好牌ZH150-7C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42元),杨山在旁望风。期间,因为侯某3不会搭线、需帮忙推车,杨山便上前帮忙搭线、推车,车辆启动后,二人驾驶摩托车到八阳沟隧道与杨鑫汇合。2017年5月8日,被告人杨山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庭审中,二被告人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鑫、杨山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鑫、杨山及涉案人侯某3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陶某、陆某1的陈述笔录;证人候某、侯某1、侯某2、马某、杨某1的证言笔录;《受案登记表》、《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庭审中,被告人杨鑫、杨山及辩护人杨贵明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鑫、杨山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特征,确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鑫、杨山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鑫、杨山系初犯、自愿认罪,且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量刑时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杨鑫虽未具体实施盗窃正好牌ZH150-7C摩托车的行为,但被告人杨鑫对此行为事先有犯意,并与杨山、侯某3寻找作案目标,为实施盗窃行为制造条件,辩护人辩解被告人杨鑫并未参与正好牌ZH150-7C摩托车盗窃,不应对此承担法律责任的辩解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其余辩解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杨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陆昱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韦鳞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