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25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秋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炎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炎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秋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5刑初37号公诉机关炎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秋生,曾用名刘少平,男,1961年6月出生,汉族,湖南省炎陵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炎陵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现在炎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炎陵县人民检察院以炎检公诉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秋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江丽、被告人刘秋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刘秋生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炎陵县中村瑶族乡中村墟路段时,与张某驾驶的正在转弯掉头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刘秋生严重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炎陵县交警大队出警后,委托专业医务人员抽取刘秋生的血液标本送检。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刘秋生的血样标本乙醇含量为121.37mg/100ml。刘秋生因脑挫伤、多发颅骨骨折、弥漫性轴索损伤,造成右侧肢体偏瘫,至今未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秋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1、刘某2、刘某3、陈某、钟某、张某的证言,炎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2017]毒鉴字第22号司法毒物鉴定意见书,查获经过,被告人刘秋生的驾驶证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秋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交通主干道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秋生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秋生犯罪情节轻微;且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秋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房元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帆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