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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3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刑初47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7)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8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CD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新蒲往团泽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新蒲新区市政府前幸福家园路段时,该车前部车体与道路中间行人胥某某相碰撞,造成行人胥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2月25日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胥某某负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可适用缓刑。认定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尸检报告、车检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收条、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另查,被告人刘某某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除保险公司赔偿的款项外另行补偿死者家属170000元,死者家属出具谅解书,对刘某某予以谅解,就此要求对刘某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事故发生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审理中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死者家属,并取得其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晶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梅寒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