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02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段行礼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行礼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刑初54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行礼,男,1981年7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2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7)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行礼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时楚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行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3日14时00分,被告人段行礼醉酒后驾驶皖L×××××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宿州市埇桥区宿州大道与马鞍山大道交叉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段行礼静脉血中的乙醇含量为137.7430毫克/100毫升。2017年5月19日,段行礼经电话传唤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案件查获经过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段行礼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对被告人段行礼在拘役一个月至四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段行礼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3日14时,被告人段行礼酒后驾驶皖L×××××牌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宿州市埇桥区宿州大道与马鞍山大道交叉口时,被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段行礼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37.7430毫克/100毫升。2017年5月19日,宿州市公安局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当日被告人段行礼经该局电话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段行礼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查获经过、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行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段行礼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段行礼认罪、悔罪,宿州市埇桥区司法局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对被告人段行礼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行礼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潮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 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