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4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涂方明与江水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方明,江水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4458号原告:涂方明,男,1966年8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榕,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水兵,男,1973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原告涂方明与被告江水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无法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方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水兵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方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5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5年2月20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老乡,多年前原告因帮被告工地送货时相识,后成为朋友。2014年3月25日,被告以工地上缺流动资金发工人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8,000元并写下借条承诺于当年春节(2015年2月19日)前还清。2014年9月13日,被告又以缺钱买车为由,向被告借款27,000元并写下借条承诺于当年春节(2015年2月19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欠款。且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讼至本院。被告江水兵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两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载明:“今借到涂方明28,000元,大写贰万捌仟元整,2014年春节前还清”。2014年9月1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载明:“今借到涂方明人民币贰万柒仟元正,春节前还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江水兵向原告涂方明借款,逾期未还,有悖于法,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江水兵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水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涂方明借款55,000元;二、被告江水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涂方明借款利息(以55,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735元,由被告江水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耀群审 判 员 夏 君人民陪审员 王 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