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5民初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蠡县新兴化纤有限公司与安新县邸庄新冀源无纺布厂、邸小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蠡县新兴化纤有限公司,安新县邸庄新冀源无纺布厂,邸小千,邸素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5民初912号原告:蠡县新兴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蠡县辛兴村。法定代表人:崔丙章,职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江,蠡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新县邸庄新冀源无纺布厂,住所地:安新县邸庄村西南头。负责人:邸小千。被告:邸小千,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新县。被告:邸素平,女,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蠡县新兴化纤有限公司与被告安新县邸庄新冀源无纺布厂、邸小千、邸素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蠡县新兴化纤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新县邸庄新冀源无纺布厂、邸小千、邸素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蠡县新兴化纤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26010元。2、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被告共欠原告货款共计36080元,后还款10070元,剩余26010元,被告写有欠据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被告邸小千与邸素平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依法提起诉讼,以达上述请求。安新县邸庄新冀源无纺布厂未作答辩。邸小千未作答辩邸素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左右,原告蠡县新兴化纤有限公司与被告邸小千经营的安新县邸庄新冀源无纺布厂有业务往来,至2011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邸小千经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6080元,被告邸小千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条2010年欠辛兴化纤厂白(色)正(品)料款¥叁万陆仟零捌拾元整¥36080元2011年1月11日邸小千安新县邸庄新冀源无纺布厂(盖章)”,后被告还款10070元,现在仍欠26010元货款未给付。本院向安新县公安局调查,被告邸小千与被告邸素平为夫妻关系,二人户籍现登记在被告邸小千名下。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所诉欠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认为,被告邸小千经营的安新县邸庄新冀源无纺布厂购买原告的货物,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法律责任。被告安新县邸庄新冀源无纺布厂为个体工商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故本案被告安新县邸庄新冀源无纺布厂的债务由被告邸小千承担。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所诉欠款为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故原告要求被告邸素平与被告邸小千共同承担债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邸小千、邸素平、安新县邸庄新冀源无纺布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邸小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蠡县新兴化纤有限公司货款2601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财产保全费280元共计505元,由被告邸小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林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黎静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