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潘昌勇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刑初31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12月3日变更为监视居住。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7]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余乐、李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上半年,梁某、王某(均已判决)购买了枪支零部件后来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某机械加工厂,要求被告人潘某制造和加工枪支。被告人潘某按照要求为王某加工了无缝钢管和制造击锤等并从中牟利。后因该枪支不能正常击发,被告人潘某还为王某修理了枪支。2015年6月,王某将该枪支抵账给杨某。后该枪支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非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认定为枪支。2015年10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潘某被民警抓获。被告人潘某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上半年,梁某、王某(均已判决)购买了枪支零部件后来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某机械加工厂,要求被告人潘某制造和加工枪支。被告人潘某按照要求为王某加工了无缝钢管和制造击锤等并从中牟利。后因该枪支不能正常击发,被告人潘某还为王某修理了枪支。2015年6月,王某将该枪支抵账给杨某。后该枪支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非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认定为枪支。2015年10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潘某被民警抓获,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潘某的供述,证人梁某、王某、杨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枪支鉴定报告、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制造火药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潘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结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鹏人民陪审员 康晓琴人民陪审员 马恩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