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0民初4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太安与陈志南、陈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太安,陈志南,陈贵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4547号原告:王太安,男,1975年4月3日��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陈志南,男,194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委托代理人:陈贵,系被告陈志南之子。被告:陈贵,男,198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原告王太安(下称原告)为与被告陈志南、陈贵(下称二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建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陈贵(被告陈志南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7年2月12日,被告陈贵代被告陈志南在杭州锦瑞铭家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瑞公司)的居间下,签订《房地产买卖意向书》一份,拟将被告陈志南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田花园13幢2单元601室房屋转让给原告。该意向书约定,原告向锦瑞公司支付意向金40000元,意向书生效后,意向金转为购房定金,买卖双方应于2017年2月26日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并由中介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同日,原告支付了定金40000元,该定金由陈贵代收并出具了定金收条。此后,二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购房定金,即由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80000元;2、二被告共同承担居间费用20000元;3、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房地产买卖意向书》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在锦瑞公司的居间下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意向书的事实。2、定金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贵收到原告购房定金的事实。3、房屋产权证一份,用以证明转让房屋权属情况的事实。4、青田公证处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贵所签署的协议都是有被告陈志南授权的事实;5、锦瑞公司员工与被告陈贵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贵定于2017年2月26号前做好公证且被告陈志南是知情的及二被告同意承担该次交易的居间费事实。6、锦瑞公司员工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所有居间合同中的义务、原告已经告知二被告如果违约应当承担的后果等事实。被告陈志南答辩称:不同意双倍返还定金及承担居间费用。现陈志南同意出售案涉房屋并与原告签订房屋转让合同。被告陈贵签订意向书时并未取得陈志南授权,现陈志南对该份意向书也不予追认。被告陈志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贵答辩称:其签订意向书时确实未取得被告陈志南授权,现也未获得其追认。买卖双方现可以继续交易,并签订房屋转让合同,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陈贵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相一致。另认定,2017年2月17日,案外人周碎兰与被告陈志南共同出具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周碎兰、陈志南系夫妻,二人拟出售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福田花园13幢2单元601室房屋,二人委托被告陈贵作为代理人,代为办理出售房屋、签署买卖合同、房屋权属过户、缴纳税费等事宜,委托期限自2017年2月17日至2018年2月16日止。2017年2月21日,周碎兰、陈志南为上述委托事宜在浙XX田县公证���办理了公证。本院认为:被告陈贵与原告签订房地产买卖意向书时未取得被告陈志南授权,事后也未获得追认,故该意向书中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陈贵承受,被告陈志南不受该意向书约束。被告陈贵在取得代理权后仍未能在约定时间内与原告签订房屋转让合同,构成违约,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居间费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贵返还原告王太安定金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太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王太安负担1100元,由被告陈贵负担50元。原告王太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陈贵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建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文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