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3民初3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刘沛祥与杨XX李应平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沛祥,杨XX,李应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3民初3804号原告:刘沛祥,男,生于1971年5月10日,土家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石柱县,现住重庆市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章东,重庆开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XX,女,生于1965年5月22日,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李应平,男,生于1961年1月9日,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现住重庆市忠县。原告刘沛祥与被告杨XX、李应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沛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章东,被告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应平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沛祥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XX、李应平共同赔偿原告刘沛祥已赔付刘沛华的医疗费2598.84元、误工费700元、精神抚慰金701.16元,共计4000元;2.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5日下午,原告雇请多人在忠县县城发宣传单,在途经被告南方家私店门前时,与聂国书、杨XX发生纠纷,聂国书、杨XX将部分原告雇请人员殴打致伤。原告闻讯赶到现场,在与被告杨XX论理的过程中,原告及雇员刘沛华遭到了被告杨XX、李应平的殴打,致刘沛华受伤。原告作为刘沛华的雇主,已赔付了刘沛华医疗费2598.84元、误工费700元(100元/天×7天)、精神抚慰金701.16元,共计40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杨XX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且不认可。被告李应平未到庭置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同胞兄妹关系。被告杨XX与丈夫聂国书在忠县经营A家具经营部(店面:xxx),原告在忠县家具B经营部,均系个体经营户。2016年7月15日下午,原告雇请的刘沛华等人在忠县忠州镇城区内做促销活动,途经姊妹家具经营部时,杨XX、聂国书上前夺下并损坏宣传单和宣传牌,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得知后赶到现场,刘沛祥、刘沛华与杨XX、李应平(原告因看望其母亲在现场)发生抓打,忠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赶往现场制止,纠纷得以平息。在抓打过程中,刘沛祥、刘沛华、杨XX、李应平均有不同程度受伤。2016年7月17日,刘沛华前往重庆市忠州潘小林诊所治疗。2016年7月25日,重庆市忠州潘小林诊所出具了2598.84元的医疗收费专用收据。2016年8月2日,原告与刘沛华协商达成一致,遂向刘沛华支付了4000元(原告当庭对该费用进行了说明,即医药费2598.84元、误工费700元、精神抚慰金701.16元)。后刘沛华被忠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另查明,杨XX、李应平分别对刘沛祥提起健康权纠纷之民事诉讼,本院分别作出(2016)渝0233民初2663号、(2016)渝0233民初3811号民事判决书,该两份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两份判决书认定刘沛祥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李应平在此次纠纷中存在过错。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作为雇主已经承担赔偿责任,提起本案之诉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原告主张刘沛华医疗费为2598.84元,并为之提交了医疗收费专用收据等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XX对医疗费提出异议,然未就异议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主张李艳误工费7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工资损失依据且原告并未住院治疗,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701.16元,因该金额为原告与刘沛华自行协商,未得到被告认可,且原告作为雇主且在本案纠纷中存在主要过错,刘沛华参与了抓打,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就刘沛华的医疗费2598.84元,应根据(2016)渝0233民初2663号、(2016)渝0233民初3811号两份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对责任的划分比例进行分摊。杨XX在对待刘沛祥雇请的临时业务员做促销活动过程中,未能理智协商解决矛盾,阻止这一纠纷的发生,对此存在一定过错,应就该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李应平在此次纠纷中存在过错,虽李应平在纠纷中存在一定的还手行为,但本院认为李应平的还手行为未超出合理范畴,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应平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刘沛祥赔付刘沛华的医疗费260元;二、驳回原告刘沛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刘沛祥负担187元,被告杨XX负担1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方志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俊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