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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3执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杨利、梁维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利,梁维中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203执44号申请执行人:杨利,女,195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被执行人:梁维中,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申请执行人杨利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梁维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皖1203民初15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梁维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杨利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2429.32元。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7年1月10日到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依法向阜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阜阳市国土资源局、阜阳市颍东区农机监理站及金融银行、车辆管理所等单位发出协助查询函,但未查控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及其下落,本院已制作了执行决定书,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发出协助拘留被执行人函,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海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