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3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2
案件名称
储某甲、储某乙等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某甲,储某乙,张某
案由
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3刑初123号公诉机关竹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储某甲,房屋销售中介。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洪塘派出所抓获,2017年3月1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经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竹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竹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楷文,竹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储某乙,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3月1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经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竹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竹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施博,竹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襄阳铁路公安处十堰车站派出所抓获,同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3日经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竹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竹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5月26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滕秀兵,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竹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公诉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储某甲、储某乙、张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方治平(主审人)、侯诗海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艳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储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楷文,被告人储某乙及其辩护人施博,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滕秀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日20时10分左右,竹山县官渡镇官渡街居民储某丙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官渡街向官渡镇小河村方向行驶,行驶至在官渡街武陵大道官渡中学路段时,撞到堆放在路边的沙堆后当场死亡。2017年2月2日上午,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之后让死者家属将尸体搬离现场,但死者家属认为储某丙死亡是官渡镇政府在路上堆放砂石料造成的,并与政府多次协商都未能达成协议,死者家属便将尸体停放在公路上,并在尸体上方搭起帐篷、周围围上绳索、升起炭火,导致道路交通堵塞。2017年2月2日18时40分许,在死者家属拒不移走尸体严重影响交通的情况下,竹山县公安局现场指挥的副局长邹某下令现场执勤民警将尸体搬走、疏散群众、恢复交通秩序,当执勤民警准备搬走尸体时,遭到被告人储某甲等人的阻拦,储某甲用脚踢打正在执行职务的特警陈某腹部,造成现场一度陷入混乱,后民警准备再次组织疏导交通的时候,被告人张某、储某乙高喊“警察打人”、“让坐在警车下令指挥的副局长邹某下车给个说法,否则不让警察、警车走”等挑衅、煽动性语言,蛊惑不明真相的群众围堵警察和警车,并要现场指挥的邹某副局长当众道歉,否则不准警察和警车离开,前后持续近两个小时,后在政府同意先支付家属四万元补偿款和公安机关同意释放先期带离的两名阻碍执法行为人的情况下,死者亲属储某丁才劝离围观的群众,并将储某丙的尸体搬回安葬。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储某甲、储某乙、张某聚众堵塞交通,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储某甲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我只用身体阻拦着不让警察搬走我叔叔储某丙的尸体,没有用脚踢警察,也没有聚众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如果认定我构成妨害公务罪,我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储某甲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储某甲既没有聚众,事实上也没有严重阻碍交通,不符合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2.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检验尸体不得在公众场合进行”。“尸体检验结束后应当书面通知死者家属在十日内办理丧葬事宜”。公安机关在没有书面通知死者家属搬走尸体的情况下即要强行搬走尸体,被告人才用身体阻挡警察,公安机关执法的正当性、合法性、适当性在程序上没有充分体现。3.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客观陈述事实,认罪态度好,无犯罪前科,建议对被告人储某甲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储某乙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有异议。没有喊“警察打人”,也没有聚众扰乱交通秩序,不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确实有用身体阻拦着不让警察搬走我叔叔储某丙的尸体,叫喊“你们警察为什么打人?”并要求坐在警车上负责指挥的副局长邹某下车给说法,否则不让警察、警车走的言行。现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判处。被告人储某乙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储某乙没有聚众,也没有严重阻碍交通,其不是组织、策划、指挥的首要分子。且公安机关没有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书面通知死者家属搬走尸体,其执法的正当性、合法性、适当性没有充分体现。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储某乙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不能成立。2.被告人储某乙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且属初犯、偶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储某乙的行为应受到治安处罚,不宜作刑事案件处理,请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储某乙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张某辩称:在没有看到警察打人的情况下,确实有叫喊“你们警察为什么打人?”并要求坐在警车上负责指挥的副局长邹某下车给说法,否则不让警察、警车走的言行。没有聚众扰乱交通秩序,不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如果认定我妨害公务,我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判处。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不当。其既没有聚众,也没有造成交通严重阻塞,其仅有不当语言。2.公安机关执法的正当性、合法性、适当性在程序上没有充分体现。3.如果认定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其他犯罪,应当考虑被告人具有自愿认罪、真诚悔罪,且系初犯的量刑情节,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日20时10分左右,竹山县官渡镇官渡街居民储某丙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官渡镇官渡街向官渡镇小河村方向行驶,行驶至官渡街武陵大道官渡中学路段时,撞到堆放在路边的沙堆后当场死亡。竹山县公安局官渡派出所接警后及时赶到现场进行前期处置,并保护现场。死者家属便在尸体上方搭起帐篷,升起炭火,守护着尸体。2017年2月2日上午,竹山县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之后让死者家属将尸体搬离现场,恢复交通,但死者家属认为储某丙死亡是竹山县官渡镇人民政府在公路上堆放砂石料造成的,并与官渡镇人民政府多次协商都未能达成协议,因此未按要求搬走尸体,导致道路交通一定程度受阻。2017年2月2日18时40分许,在死者家属拒不移走尸体严重影响交通的情况下,竹山县公安局负责现场指挥的副局长邹某下令现场执勤民警将尸体搬走、疏散群众、恢复交通秩序。当执勤民警准备搬走尸体时,遭到被告人储某甲、储某乙等人的阻拦,储某甲与公安民警厮抓,用脚踢打正在执行职务的特警陈某腹部,造成现场一度陷入混乱。后民警准备再次组织疏导交通的时候,被告人储某乙高喊“警察打人”,被告人张某叫喊“你们警察为什么打人?”并让坐在警车里下令指挥的副局长邹某下车给个说法,否则不让警察、警车走等挑衅、威胁、煽动性语言,蛊惑不明真相的群众围堵警察和警车,并要现场指挥的邹某副局长当众道歉,否则不准警察和警车离开,前后持续近两个小时,后在官渡镇人民政府同意先支付死者家属四万元补偿款和公安机关同意释放先期带离的两名阻碍执法行为人的情况下,死者亲属储某丁才劝离围观的群众,并将储某丙的尸体搬回安葬。案发后,被告人储某甲于2017年2月23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洪塘派出所抓获。被告人张某于2017年2月28日被襄阳铁路公安处十堰车站派出所抓获。被告人储某乙于2017年3月1日主动到竹山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投案经过、寄押证明、警官证复印件、相关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等;2.证人储某丁、郑某甲、向某、陈某、杨某、周某、熊某甲、熊某乙、李某、储某戊、高某甲、郑某乙、吴某、郑某丙、高某乙等人的证言;3.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及执法记录仪拍摄的现场情况;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被告人储某甲、储某乙、张某的供述与辩解。依据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全部证据,结合控辩双方的主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三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认为不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本院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但构成妨害公务罪。其理由是:1.纵观本案事发全过程,不难看出,在2月2日上午10时公安交警到达现场勘验毕事故现场之前,因公安机关需保护现场,死者家属搭起帐篷,守护尸体,周围群众围观,并无不当。现场勘验结束后,公安交警告知死者家属运回尸体,恢复交通。但因安葬费问题未能与竹山县官渡人民政府达成一致协议,死者家属未按要求运回尸体,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交通。这一过程基本上是一个自然形成的过程,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三被告人有组织、策划、领导、指挥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的行为。在后续公安干警欲搬走尸体,恢复交通的过程中,三被告人虽然有用身体阻拦、踢打行为或言语威胁,但是其目的是妨害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并非是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2.公安交警勘验毕事故现场后通知死者家属运回尸体,清理现场,恢复交通,并非是在事故现场进行尸体检验、解剖,因此,公安机关没有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中“检验尸体不得在公众场合进行”“检验尸体结束后,应当书面通知死者家属在十日内办理丧葬事宜”的规定。公安机关在本案的整个执法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正当、合法的执行公务的行为。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对公安机关执法活动的正当性、合法性、适当性的质疑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储某甲、储某乙、张某在公安民警清理事故现场、疏通交通时,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罪名不当,应予以改变。案发后,被告人储某乙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储某甲、张某均能够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三辩护人提出的公安机关没有书面通知死者家属搬走尸体即要强行搬走尸体,其执法的正当性、合法性、适当性在程序上没有充分体现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法规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储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储某乙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且属初犯、偶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真诚悔罪,且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亦予以采纳。故此,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储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三、被告人储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范 斌审判员 方治平审判员 侯诗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蕾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