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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81民初1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梁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1955号原告刘某,女,198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委托代理人刘炳炎,男,195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父,住址同上。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梁某甲,男,198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原告刘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文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各自债务由各自承担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梁某乙。婚后,因婚前缺乏了解,夫妻感情淡薄,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被迫于2014年11月30日离开原告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梁某甲辩称未予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原告依法提交了四份证据,因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应视为被告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客观、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梁某乙。婚后,因婚前缺乏了解,夫妻感情淡薄,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被迫于2014年11月30日离开原告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7年5月9日,原告刘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梁某甲离婚而成讼。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领取了结婚证,属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相互间产生了隔阂,但只要双方积极沟通,互谅互让,改善家庭关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并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破裂的确凿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梁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梁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文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贾丰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