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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03民初1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赵永芹与翁秀倩、翁秀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芹,翁秀倩,翁秀苗,翁秀娟,方桂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3民初1279号原告:赵永芹,女,199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春,安徽皖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秀倩,女,196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被告:翁秀苗,女,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被告:翁秀娟,女,198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被告:方桂枝,女,194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原告赵永芹与被告翁秀倩、翁秀苗、翁秀娟、方桂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0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春,被告翁秀倩、翁秀苗、翁秀娟、方桂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永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四被告立即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45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3日下午3时许,被告翁秀娟开车带着其大姐翁秀倩、二姐翁秀苗和母亲方桂枝四人去蚌埠市蚌山区光彩市场购物,途经光彩大市场6区6栋准备停车时按喇叭让路,原告赵永芹让路慢了,被告翁秀娟就谩骂原告,于是双方便发生了口角,紧接着其他三被告便一起下车帮助被告翁秀娟共同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并昏迷,在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的出警人员赶到现场后原告便被送至蚌埠市123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入院后医生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外伤,原告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5375.8元,出院时医生建议出院后2周复查、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6年12月13日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对四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分别作出不同的行政处罚。但时至今日四被告对其共同殴打原告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未给予任何赔偿,故原告诉讼至法院。四被告辩称:一、诉状上原告所述部分不是事实,是先发生辱骂后发生的纠纷;二、原告起诉的部分费用不合理,计算过高,而且原告有部分过错,应该按照国家法律规定标准进行计算;三、被告翁秀娟在纠纷过程中也受伤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3日下午3时许,翁秀娟开车带着其大姐翁秀倩、二姐翁秀苗和其母亲方桂枝四人去蚌埠市蚌山区光彩市场购物,途经光彩大市场6区6栋准备停车时按喇叭让赵永芹让路,因赵永芹让路慢了,翁秀娟与赵永芹发生口角互相辱骂,后翁秀娟下车上去厮打对方,赵永芹还手,双方扭打在一起,其大姐翁秀倩、二姐翁秀苗和其母亲方桂枝见状也上去帮助厮打,导致赵永芹受伤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入院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6年11月25日出院,共住院12天。出院医嘱及健康教育为:1.出院2周后复查颅脑CT,排除迟发型颅脑损伤可能;2.血红蛋白109g/L,限期再次复查血常规,排除贫血可能;3.针对颈椎病,就诊脊柱外科门诊专科专治疗;4.健康宣教:适量活动,暂免剧烈运动,避免劳累,情绪激动等情况,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门诊随访;5.不适门诊随诊。共花去医疗费5375.8元。原、被告因赔偿问题产生纠纷,故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于2016年11月28日以蚌公蚌山(光彩)行罚决字〔2016〕9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翁秀娟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整的处罚;以蚌公蚌山(光彩)行罚决字〔2016〕9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翁秀倩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整的处罚;以蚌公蚌山(光彩)行罚决字〔2016〕9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翁秀苗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整的处罚;该局又于2016年12月15日以蚌公蚌山(光彩)行罚决字〔2016〕9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方桂枝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两百元罚款的处罚;以蚌公蚌山(光彩)行罚决字〔2016〕9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赵永芹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两百元的处罚。原告赵永芹系城镇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发生纠纷没能克制、冷静处理,从而引起厮打,四被告的共同行为致使原告遭受人身损害,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四被告理应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误工费等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各方陈述,并参考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及处罚结果,本院酌定四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为70%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标准,本院依据法律规定进行核定,对其超出部分予以核减。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375.8元;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误工人员收入证明,原告要求的153元/天,不超过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因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标准121.52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误工费及营养费,结合医院病历出院医嘱,本院酌定按26天计算;护理时间、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住院治疗期间12天计算。对于原告提出交通费的诉求,未能提供交通费的票据,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方提出的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的诉求,因四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秀倩、翁秀苗、翁秀娟、方桂枝赔偿原告赵永芹医疗费5375.8元、误工费3978元(153元/天×26天)、护理费1458.24元(121.52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营养费780元(30元/天×26天)、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12952.04元的70%,计9066.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赵永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元,减半收取106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46元,四被告负担60元,四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支付上述款项时同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公尔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朱瑨晗书 记 员 崔文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