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民初6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崔晓明诉新疆天逸雅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小明,新疆天逸雅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6020号原告:崔小明,男,198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袁宏,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被告:新疆天逸雅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法定代表人:乔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庆妹,女,197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会计,住乌鲁木齐市。原告崔小明起诉被告新疆天逸雅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小明的委托代理人袁宏,被告新疆天逸雅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庆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小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多收超收的物业费1522.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崔小明诉称:被告新疆天逸雅居物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在博阳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到期退出小区。2015年10月18日被告收取原告2015年9月19日至2016年9月19日物业费1629.7元;超收物业费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9月19日共计341天,超收费用为1522.5元(1629.7元/365天×341天)。经过原告多次催要退费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退还原告没有进行服务的物业费1522.5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邮寄费。被告新疆天逸雅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对原告提出的超收物业费金额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新疆天逸雅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所在博阳园小区的提供物业服务,于2015年10月15日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退出该小区,不再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于2015年10月18日合同到期前收取了原告2015年9月19日至2016年9月19日物业费1629.7元,退出该小区后,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9月19日期间共计341天未提供物业服务,未提供物业服务期间物业费用为1522.5元(1629.7元/365天×341天)。上述查明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合法的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于2015年10月15日合同到期后,未再向原告提供任何物业管理服务,上述事实清楚,并无争议。合同解除后,原告无合法依据再收取原告未进行物业服务的费用,应当将未进行物业服务的费用退还给原告,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9月19日未提供物业服务期间为341天,退还费用计算方式:1629.7元/365天×341天=152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天逸雅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崔小明物业费1522.5元(计算方式:1629.7元/365天×341天,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9月19日止);上述给付款项,被告新疆天逸雅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可连同本案案款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秦立芬速录员 张小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