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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6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志刚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刚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刑初381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志刚,男,汉族,1976年7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小学文化,驾驶员,住民权县(均自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7]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刚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至同年9月,被告人刘志刚驾驶浙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宁波与上海之间的高速公路上先后37次与浙B×××××大货车驾驶员赵某1、浙B×××××大货车驾驶员冯某、浙B×××××大货车驾驶员陈某1、浙B×××××大货车驾驶员黄某1、浙B×××××大货车驾驶员吴某、浙B×××××大货车驾驶员赵某2、浙B×××××大货车驾驶员翟某、浙B×××××大货车驾驶员张某领、浙B×××××、浙L×××××大货车驾驶员鲍某1、沪B×××××大货车驾驶员黄某2、浙B×××××小车驾驶员陈某2、浙B×××××大货车驾驶员鲍某2龙(均另案处理)互换高速通行卡,隐匿行车路程,偷逃高速通行费用共计60755元。被告人刘志刚于2017年1月12日主动至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新碶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刘志刚在共同犯罪中本人获利40835元。案发后,被告人刘志刚已将赃款4万元暂扣于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同案犯陈某1、鲍某1(均已判刑)、赵某2已退缴涉案赃款2921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刘志刚又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83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志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赵某1、冯某、陈某1、黄某1、吴某、赵某2、翟某、张某领、鲍某1、黄某2、陈某2、鲍某2龙的供述,辨认笔录,涉案车辆照片,通话记录清单,证人黄某3、金某、陈某3的证言,浙江宁波甬台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营运管理部提供的换卡明细表及高速公路出、入口流水详细信息报表、关于换卡案的若干说明,浙江省交通运输厅、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全省高速公路计重收费费率试行方案的通知、关于调整完善全省高速公路客车车辆通行费车型分类事宜的通知,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陈述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暂扣款凭证,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机动车驾驶证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志刚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志刚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志刚主动退赃,酌情从轻处罚,并应退还给被害单位。根据被告人刘志刚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对其所作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志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志刚退缴的涉案款项人民币40835元,应退还给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学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许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