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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31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31民初184号原告:胡某,男,1981年8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昕水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何某,女,198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昕水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原告胡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胡某、儿子胡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并返回银百锁一个;2、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5年6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8月15日生一女取名胡某,现就读于某县第一小学三年级,2011年5月1日生一子取名胡某,现就读于育才幼儿园。原、被告婚后感情不错,但后来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闹,2015年4月8日原告带被告去太原看病,同年6月12日被告出院后至今未回家,期间多次叫被告回家,被告提出许多苛刻条件。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何某辩称:婚后两人感情较好,平时因为琐事吵架,也都很快和好。2014年冬被告生病在太原住院,期间原告照顾被告,感情很好,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6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两人感情较好,于2008年8月15日生育女儿胡榕博、2011年5月1日生育儿子胡云钤。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日常生活中因琐事争吵,也能很快和好如初。2014年被告外出看病,原告能体贴照顾,之后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治病出院后,一直住在娘家未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缔结婚姻关系以来生育一女一子,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较好。日常家庭生活中虽发生小矛盾,并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应充分认识自身的不足,并加以改正,被告身体正处于康复期间,原告应加倍体贴关心照顾和理解,夫妻双方应把生活的重心向子女的学习、教育、生活方面倾斜,经营好自己的家庭。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原告诉请离婚,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至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亢水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靳淑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