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11民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陈丹诉被告程德新、被告佳木斯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丹,程某某,佳木斯市某某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11民初字第937号原告陈丹,女,198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耿某,黑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参加诉讼活动。被告程某某,男,196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佳木斯市某某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宜荣,经理。委托代理人相某某,黑龙江相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反诉、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陈丹诉被告程某某、被告佳木斯市某某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丹及委托代理人耿某、被告程某某、被告佳木斯市某某交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丹诉称:2017年2月13日17时许,被告程某某驾驶黑D081**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佳木斯市红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西林路交叉路口处时,未与前方车辆保持安全车距,遇前方停车紧急制动时,造成车内乘客原告陈丹与车内扶手相撞,造成原告陈丹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胸部闭合伤、左侧多根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2017年2月17日佳木斯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了第23080252017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丹无责任。被告佳木斯市某某交通有限公司系该肇事车辆车主,本案被告佳木斯市某某交通有限公司系被告程某某雇主,双方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无奈诉至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程某某、被告佳木斯市某某交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医疗费12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8400元、误工费2514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84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103032元;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部分属实,我是佳木斯市某某交通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我是公交公司雇佣的司机,应按照法律规定由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被告佳木斯市某某交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医疗终结时间为12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为25140元,平均每月为6285元,应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不应支持。原告为十级伤残,其主张3000元精神抚慰金,明显超出司法实践适用的标准,请求法庭不予支持。因医嘱和司法鉴定均未确定原告需要继续治疗,故不应支持后续治疗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程某某身份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等,被告程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1张、用药清单一份2张、出院记录一张、医疗证明书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治疗情况。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2800元。证明:原告系受伤后经评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伤后120日,伤后需一人护理60日,营养30日、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花费鉴定费2800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护理证明一份、收据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以及在家休养30天,由家政公司派人进行护理。经庭审质证,被告程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佳木斯市某某交通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报告护理期限不一致,存在矛盾,原告伤情实际需要护理费为4000元,其主张8400元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法庭按照4000元予以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桦川县光华宝石布鞋商店经营者。经庭审质证,被告程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佳木斯市某某交通有限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份营业执照中未载明陈丹身份证号,无法证明营业执照中陈丹与原告系同一人,原告未提供每年工商年检审核表以及纳税凭证,不能证明该商店在持续合法经营,原告主张误工费平均到每日209.5元,超过任何黑龙江省同行业的平均工资,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缺乏依据请法庭不予支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程某某、被告佳木斯市某某交通有限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17年2月13日17时许,被告程某某驾驶黑D081**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佳木斯市红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西林路交叉口处时,未与前方车辆保持安全车距,遇前方停车紧急制动时,造成车内乘客陈丹与车内扶手相撞,造成陈丹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17日佳木斯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简易程序第23080252017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丹无责任。被告程某某驾驶黑D081**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佳木斯市某某交通有限公司,该车辆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医生诊断为:胸部闭合伤、左侧多根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后经本院委托佳木斯市肿瘤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出具【2017】法临鉴字第2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原告陈丹的损伤与本次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伤残等级为十级;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30日。另查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共产生符合法律规定的费用为:医疗费12686元、护理费6617元(41天护工4000元+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0275元/年÷365天×19天)、误工费13839元(2015年黑龙江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42095元/年÷365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11天)、营养费1500元(30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48406元(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元/年×20年×10%)、鉴定费2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88948元。再查明,黑D081**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佳木斯市某某交通有限公司,被告程某某系被告佳木斯市某某交通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应按道路交通规则安全驾驶,由于被告程某某未按道路交通规则安全驾驶导致此次交通事故,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程某某负全部责任,因此应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程某某系被告佳木斯市某某交通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且该肇事车辆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被告佳木斯市某某交通有限公司对原告陈丹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2686元、住院伙食费11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2800元、伤残赔偿金48406元均系该起事故实际发生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400元,依据佳木斯市肿瘤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陈丹的护理期限为60日,1人护理,佳木斯市向阳区博爱家政服务部出具的41天护理费票据4000元,剩余19天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02753元/年,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6617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5140元,依据依据佳木斯市肿瘤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陈丹的医疗终结时间为120日,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42095元/年,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13839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精神带来一定损害,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综上,本院支持原告各项费用共计88948元。被告佳木斯市某某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丹医疗费12686元、护理费6617元、误工费13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8406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88948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佳木斯市某某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丹医疗费12686元、护理费6617元、误工费13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8406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88948元;二、驳回原告陈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1元,由原告陈丹承担338元、被告佳木斯市某某交通有限公司承担2023元同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巩罗田人民陪审员 郭 欣人民陪审员 娄亚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