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民终1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奉新县宏程农业机械专业合作社、宋心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奉新县宏程农业机械专业合作社,宋心坚,滁州奥岚格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12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奉新县宏程农业机械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宋心坚,该合作社理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心坚,上述二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方洋,江西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滁州奥岚格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春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诚,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奉新县宏程农业机械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宏程合作社)、宋心坚与被上诉人滁州奥岚格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岚格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2017)皖1124民初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程合作社、宋心坚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方洋,被上诉人奥岚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程合作社、宋心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奥岚格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奥岚格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宏程合作社、宋心坚住所地在奉新××、合同履行地也在奉新县,本案应由奉新县人民法院管辖。二、本案是因奥岚格公司提供的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的烘干机而引发的新产品质量纠纷。奥岚格公司向宏程合作社、宋心坚提供的烘干机根本无法正常使用,电子控制板不能控制湿度,电器线路经常出现故障。奥岚格公司辩称,1、本案宏程合作社、宋心坚提起管辖权异议,应在一审答辩期内向原审法院提出;2、宏程合作社、宋心坚在原审中未参加庭审视为放弃其相应的权利,在二审中就质量问题提出抗辩不应支持;即使存在质量问题,宏程合作社、宋心坚应当另案诉讼;3、宏程合作社、宋心坚的具体诉请中,相应的事实部分不客观,奥岚格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回执单有宋心坚的签字,证实奥岚格公司已经完成了安装调试义务,且宋心坚已经认可,同时,奥岚格公司根据宋心坚的请求,进行了售后服务,履行了三包义务。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奥岚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宏程合作社、宋心坚立即偿还货款5.66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还清时止的利息;2、由宏程合作社、宋心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6日,奥岚格公司(供方)经汤献祖担保与宏程合作社、宋心坚(需方)签订了一份《奥岚格粮食烘干机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algx2015C-014),合同中约定:需方购买供方粮食烘干机型号为5H-12干燥机2台(单价为人民币8.26万元)、一拖二的热风炉1台(单价为人民币3.5万元)计20.2万元。需方预付订金4.5万元,订金到供方账户一个月后发货,农机补贴一到需方要及时打入供方账户,余款2015年11月底付清。合同签订后,同年7月6日,宏程合作社、宋心坚支付订金4.5万元,2015年9月2日奥岚格公司将所有机械送到目的地,并安装调试完毕。之后,宋心坚仅支付了奥岚格公司货款8.66万元,支付经销商1.2万元,加上订金总计支付14.36万元,下欠5.66万元的宏程合作社、宋心坚一直未付款,经多次催要未果。一审法院认为,奥岚格公司与宏程合作社、宋心坚签订的《奥岚格粮食烘干机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宏程合作社拖欠奥岚格公司货款5.66万元,事实清楚,应予以偿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奉新县宏程农业机械专业合作社、宋心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滁州奥岚格机械有限公司货款5.66万元,并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案件受理费1215元,减半收取608元,由被告奉新县宏程农业机械专业合作社、宋心坚承担。二审中,宏程合作社、宋心坚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宏程合作社、宋心坚举证以下证据:证据一、奉新县宋埠镇人民政府、桥头村民委员会、奉新县农业机械化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五份。证明:宏程合作社、宋心坚试机使用烘干机以来,连续多次发生故障,向有关单位反映过。但奥岚格公司没有及时派人来处理,奥岚格公司没有履行其三包义务,同时证明烘干机质量有问题。奥岚格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明上只有印章,没有负责人签字,同时,内容只反映出宏程合作社、宋心坚向有关单位反映,不能证明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二、江西博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奥岚格公司供应的烘干机属于不合格产品。奥岚格公司质证称: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鉴定是宏程合作社、宋心坚的单方委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三、照片两张。证明烘干机经常锁机,不能正常使用。奥岚格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对原审中奥岚格公司举证的证据,宏程合作社、宋心坚补充质证称:对证据一烘干机销售合同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奥岚格公司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证据二发货单、发货档案无异议;对证据三《售后装机回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试机合格,也不能证明奥岚格公司尽到三包义务;三包服务登记表上宋显华签字与宏程合作社无关;另外一张三包服务登记表载明是补充提供的水分计,但是依然无法达到烘干效果,也不能配套使用。对证据四回款明细表无异议,欠款数额无异议。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一审中奥岚格公司举证的证据,宏程合作社、宋心坚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宏程合作社、宋心坚举证的证据一没有出具证明的单位负责人签名,不具有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二江西博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具有真实性,但该鉴定系宋心坚单方委托,且该鉴定是在产品交付一年零八个月后进行的,宏程合作社、宋心坚并未举证证明此前其曾在合理期限内向奥岚格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或主张过退货、维修。该鉴定意见中表述“ALG5H-12125干燥机从安装完成起就一直无法完成工作”一节,只是委托人单方陈述,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也明显不合常理,由此得出的鉴定意见缺乏科学性,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照片不能达到宏程合作社、宋心坚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奥岚格公司向宏程合作社、宋心坚供应的机械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宏程合作社、宋心坚对奥岚格公司主张的货款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宏程合作社、宋心坚与奥岚格公司签订的《奥岚格粮食烘干机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奥岚格公司按约定向宏程合作社、宋心坚交付了机械设备,并进行了安装调试,宋心坚也进行了验收,并在《售后装机回执单》上签字确认。宏程合作社、宋心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涉案合同总价款为20.02万元,宏程合作社、宋心坚仅支付14.36万元,下欠5.66万元应当支付。宏程合作社、宋心坚主张奥岚格公司交付的机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其以此为由拒付所欠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涉案机械设备在使用过程中产生质量问题,奥岚格公司不履行维修义务,宏程合作社、宋心坚可按照约定向奥岚格公司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宏程合作社、宋心坚在一审中并未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视为已接受原审法院管辖。其在二审中对原审管辖权提出异议,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宏程合作社、宋心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5元,由上诉人奉新县宏程农业机械专业合作社、宋心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陶继航审判员 王 铖审判员 邓见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 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