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6民初3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星悦与甘小友、徐福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星悦,甘小友,徐福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3408号原告:张星悦,女,199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姣,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甘小友,男,195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襄州区,现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徐福芝,女,1959年2月29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现住址同上。原告张星悦与被告甘小友、徐福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陈明军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星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姣、被告甘小友、徐福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星悦诉称,2016年12月5日,被告甘小友酒后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77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50元/天×40天)、营养费3900元(30元/天×130天)、误工费11638元(32677元/年÷365天×130天)、护理费11638元(32677元/年÷365天×130天)、残疾赔偿金305614.4元(29386元/年×20年×52%)、交通费8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共计410160.55元。由二被告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二被告按70%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甘小友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垫付费用1万余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其骑行的是电动车,并非机动车,想投保险没人给办。被告徐福芝辩称,甘小友驾驶车辆出事故属于个人行为,与其无关,原告不应将其列为被告要求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5日14时07分左右,甘小友无驾驶证(醉酒)驾驶无号牌珠峰牌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沿襄阳市长征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长征路“如家酒店”门前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机动车道的张星悦相撞,造成张星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甘小友无驾驶证(醉酒)驾驶具有隐患的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存在过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星悦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存在过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星悦受伤后,被送至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费医疗费66342.93元,其中甘小友支付13640.3元。出院诊断为:1、特重度颅脑挫裂伤(脑疝形成,轴索损伤,左侧基底节区、左侧颞枕顶部及右侧额叶多发脑挫裂伤,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伴乳突峰积血);2、创伤性湿肺并两侧气胸;3、双眼球钝挫伤,双眼视神经挫伤;4、右感音神经性耳聋。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注意营养;2、院外继续眼科及耳鼻喉专科治疗;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后,襄阳市中医医院出具病情证明,建议:院外加强营养、全休3月,同时陪护1人。2017年4月13日,经张星悦母亲委托,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张星悦因车祸致伤全身多处遗留的后遗症,已分别构成六级、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一级伤残赔偿总额的52%。张星悦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明,张星悦为智力残疾人,中国残疾人联合会颁布有残疾人证,残疾等级为叁级,其被确认为城市低保对象,办理有城市低保手续。甘小友、徐福芝系夫妻关系,甘小友驾驶的无号牌珠峰牌电动三轮车系甘小友、徐福芝共同所有。甘小友系驾驶该电动三轮车在饭店吃罢午饭,回家途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病情证明、出院记录、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收费票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交通费票据,被告甘小友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垫付款票据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甘小友、张星悦均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甘小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星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故甘小友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徐福芝并非本案直接侵权人,亦无过错,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星悦的损失中,医疗费6634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0元/天×40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护理费11638元、残疾赔偿金305614.4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共计387045.3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误工费,根据原告身体状况、工作能力及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存在误工损失,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给原告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本院根据双方过错责任、损害后果及当地居民生活水平,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目前我国电动车管理的现状和实际情况,涉案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并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交强险投保条件,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甘小友赔偿70%即270931.73元,扣减已支付13640.3元,还应承担257291.43元;另30%即116113.6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小友赔偿原告张星悦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7291.43元;二、被告甘小友赔偿原告张星悦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星悦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15元,由原告张星悦负担315元,被告甘小友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明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 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