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2民初1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穆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穆某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2民初1422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委托授权。被告穆某某,汉族。原告李某某与被穆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及被告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3年秋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原告将属于自家的0.2亩自留地承包给被告耕种,承租期三年,租赁费共计120元。双方商定后,原告将该自留地交给被告穆某某耕种。2016年秋承租期限届满,原告向被告索要该土地,但被告以在地里种植了部分蔬菜为由拒绝给原告交还土地,为此双方发生矛盾,经村组多次调解未果,原告于2017年5月19日诉至本院,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0.2亩土地;2、本案受理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追究被告相关法律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城固县某某镇某某村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委托代理人系亲属关系;3、某某村村委会调解证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将自家0.2亩自留地承租给被告进行耕种,承租期届满后被告拒绝给原告交付土地,为此双方发生矛盾,某某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未果的情况。4、某某镇镇政府司法所终止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矛盾,某某村村委会和某某镇司法所多次进行调解未能解决的情况。被告穆某某辩称,承租原告0.2亩土地的情况属实,因为双方存在矛盾,所以没有归还,同时表示在2017年9月1日前将土地上的种植农作物清理干净后归还原告。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通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无异议,且被告在庭审中已承认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与某某村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其中对双方争议的位于本村四组渠坎东面的0.2亩自留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2013年秋原、被告经口头协商,原告将该0.2亩自留地承租给被告耕种,承租期三年,租赁费共计120元。双方商定后,原告将该自留地交给被告穆某某耕种。2016年秋承租期限届满,原告向被告索要该土地,但被告以在地里栽种了部分蔬菜为由拒绝给原告交还土地,为此双方发生矛盾,经村、镇调解组织多次调解未果,原告于2017年5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0.2亩土地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同时追究被告相关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农村耕地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进行发包和承包。本案中原告与某某村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其中对双方争议的位于本村四组渠坎东面的0.2亩自留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将争议土地以口头协议的方式承租给被告耕种,被告在承租期限届满后未予返还的情况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0.2亩自留地的请求,证据充分,且被告亦当庭表示在2017年9月1日前清除农作物后给予返还,故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追究被告相关法律责任的请求,因无相关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法》第五条、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穆某某在2017年9月1日前归还位于城固县群力村四组渠坎东面原告李某某的0.2亩自留地,同时清除该土地上的农作物;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穆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龙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 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