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02民初3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省分公司与浙江旭利合成革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浙江旭利合成革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民初3005号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延安路***号*****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17611474R。法定代表人:胡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梁勇恒、於梦杰,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旭利合成革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水阁工业园区遂松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7539979331。法定代表人:林晓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洪,男,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下称:信达浙江分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旭利合成革有限公司(下称:旭利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勇恒、於梦杰、被告旭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诉称:借款人浙江美特康革业有限公司(下称:美特康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27日、28日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下称:中国银行丽水分行)签署了编号分别为2015年丽中经银合人贷字第105、10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计贷款104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1个月,分别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中国银行丽水分行依约分别于2015年2月27日、28日发放贷款400万元和640万元。2015年2月15日,被告旭利公司与中国银行丽水分行签署了编号为2015年丽中经银合人保字第1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就被保证的主债权、保证方式、保证担保范围、保证期间等事项作了具体约定。其中合同约定被告在人民币400万元的最高额内,对借款人美特康公司与中国银行丽水分行签订的主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借款人未履行债务,中国银行丽水分行于2015年4月21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浙丽商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金额予以确认。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仍未履行债务。2015年12月8日,中国银行丽水分行与原告信达浙江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美特康公司的全部债权及附属权益转让给信达浙江分公司,并于2016年1月21日在《浙江法制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催告各债务人及保证人以及其他各方承担履行责任。以上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约定,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案涉主债权的真实合法有效性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美特康公司未足额归还债权本息,被告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为此,诉请:被告浙江旭利合成革有限公司在最高本金余额400万元及对应利息、罚息800154.43元(根据2015年丽中经银合人贷字第1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以该合同未偿本金400万元为基数暂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自2017年4月1日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保证范围内,对债务人浙江美特康革业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040万元及利息、罚息2080257.70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自2017年4月1日起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旭利公司答辩称:原告目前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原告占有400万元债权,据了解,借款时美特康公司提供了机器设备作为抵押,目前我们没有收到银行对机器设备的处置,首先要对物保处置后,才能追究担保人的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债务催收公告、浙江法制报公告、(2015)浙丽商初字第25号判决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受让了案涉的全部债权及其项下的担保权益,该转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未履行义务,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旭利公司抗辩认为债务人自己已提供物的担保,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但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五条已明确约定债权人有权决定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故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旭利合成革有限公司在最高本金余额400万元及对应利息、罚息(暂计至2017年3月31日止为800154.43元,自2017年4月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保证范围内,对债务人浙江美特康革业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040万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7年3月31日止为2080257.7元,自2017年4月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84元,减半收取43542元,由被告浙江旭利合成革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战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沈琛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