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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民终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刘仕东、葛一坤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仕东,葛一坤,沙玛伍英,四川林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余林

案由

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民终7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仕东,男,1968年6月2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云,四川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川,四川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葛一坤,男,195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云,四川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川,四川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沙玛伍英,男,1949年10月11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顺昱,男,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峨边彝族自治县沙坪镇景阳社区推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林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峨边县沙坪镇景阳路1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32MA6282Q98A。法定代表人:余林,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丁,四川凉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余林,男,195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海涛,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仕东、葛一坤、沙玛伍英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林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余林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川1132民初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因二审中出现新的证据,导致影响案涉股东会决议效力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川1132民初18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刘仕东、葛一坤、沙玛伍英分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3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唐海珍审判员  张开运审判员  李 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文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