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4民初4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吉林省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天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等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兴辰物流有限公司,北京天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04民初4018号原告:吉林省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镜湖区新宇小区1单元1楼左门。法定代表人:刘智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石,吉林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兴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经济开发区铁塔路。法定代表人:孟尧瑛,董事长。被告:北京天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南堤寺村北工业区3号院。法定代表人:陈智勇。原告吉林省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瑞工程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兴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辰物流公司)、北京天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天基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浩瑞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兴辰物流公司给付浩瑞工程公司工程款460,000.00元;⒉北京天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⒊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浩瑞工程公司承接了兴辰物流公司的轿车零部件焊装项目联合厂房建设,2013年11月浩瑞工程公司与北京天基公司签订合同,由北京天基公司提供钢骨架轻型板用于该厂房项目建设。浩瑞工程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通过银行汇给北京天基公司工程预付款460,000.00元。2014年4月浩瑞工程公司因兴辰物流公司拖欠施工费,撤出施工。2014年7月24日,浩瑞工程公司与兴辰物流公司、北京天基公司三方就处理钢骨架轻型板工程相关事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浩瑞工程公司汇给北京天基公司的460,000.00元预付款转移给兴辰物流公司,视为浩瑞工程公司投入该厂房项目建设的工程款,由兴辰物流公司支付给浩瑞工程公司,但兴辰物流公司不履行三方协议,经浩瑞工程公司多次催要,兴辰物流公司拒不给付。故浩瑞工程公司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9月18日浩瑞工程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兴辰物流公司承担工程款及利息,其中就包括本案中浩瑞工程公司主张的460,000.00元。本院已于2017年4月23日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3191号民事判决,现因兴辰物流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该案正在二审期间。因此浩瑞工程公司重新以兴辰物流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属于重复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吉林省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曲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