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22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彭子成、温尤真与彭刚、彭兵、彭通、彭举英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子成,温尤真,彭刚,彭兵,彭通,彭举英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2民初530号原告:彭子成,男,193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温尤真,女,194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子成(原告温尤真之夫),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彭刚,男,196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彭兵,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刚(被告彭兵之兄),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彭通,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刚(被告彭通之兄),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彭举英,女,196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彭子成、原告温尤真与被告彭刚、被告彭兵、被告彭通、被告彭举英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彭举英去向不明,无法向其送达法律文书,本案依法于2017年4月20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子成及原告温尤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子成,被告彭刚及被告彭兵、被告彭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举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每人每月各向二原告支付生活费各600元,每人每月各向二原告支付护理费各200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二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四被告每人每月各向二原告支付生活费各600元的诉讼请求并将要求四被告每人每月各向二原告支付护理费各20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彭举英向二原告支付护理费每人每月各400元(支付期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支付方式: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的护理费,要求被告彭举英一次性向二原告支付;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的护理费,要求被告彭举英在当年的6月底和当年的12月底各向二原告支付一次。)。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了四个子女。二原告现已丧失劳动能力,年老多病,无生活来源,只能依靠低保维持生活。二原告因自身体弱多病需常年服药且行动不便需要护理,致二原告自身经济拮据。被告彭刚、被告彭兵、被告彭通已经尽到了赡养义务,但被告彭举英不履行赡养义务,支付二原告的生活费和护理费。被告彭刚、被告彭兵、被告彭通辩称,三被告已经履行了赡养二原告的义务,同意二原告的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彭举英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二原告提交的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和被告彭刚、被告彭举英的户籍信息资料1份以及被告彭刚、被告彭兵、被告彭通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登记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其内容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对二原告提交的富顺县赵化镇普安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3月3日出具的证明1份,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地反映了二原告生育子女的情况且经到庭的原、被告各方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对二原告庭审后补交的富顺县赵化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出院病情证明复印件2份,本院认为,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到庭的原、被告各方对二原告的病情均无异议,二原告补交的该组证据佐证了二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另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彭举英未向本院举示证据,其应自行承担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了四个子女即四被告。二原告因年迈丧失劳动能力,除政府发放的每人每月150元低保外,无其他收入来源。二原告现居住在被告彭通家中。原告彭子成目前眼睛失明,患前列腺炎、糖尿病2型、脑血管硬化、脑供血不足、腰椎骨质增生疾病。原告温尤真患慢性阻塞性肺部疾病加重期、高血压2级高危、脑血管硬化、脑供血不足、冠兴病、腰椎骨质增生疾病。自1983年起至2012年止,被告彭刚、被告彭通、被告彭兵先后相继赡养了二原告各十年。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也是子女应尽的法律义务,并且不得附加任何条件。本案中,二原告年事已高,丧失了劳动能力且没有收入来源,加之患病致生活不能完全自理,确需护理。四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经济能力实际履行自己的法定赡养义务。结合二原告的生活方式以及本地的生活消费水平,二原告现请求的被告彭举英每月向二原告支付护理费各400元的主张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该主张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请求的被告彭举英向二原告支付护理费的期间为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和被告彭举英一次性向二原告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的护理费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彭举英作为二原告的子女,理应及时向二原告支付相关赡养费用,现二原告请求的被告彭举英向二原告支付护理费的期间为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和被告彭举英一次性向二原告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的护理费的主张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该主张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结合被告彭举英每月应向二原告支付的护理费标准即每人每月400元,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彭举英应向原告彭子成支付的自2013年1月起至2017年7月止的护理费金额为22000元,被告彭举英应向原告温尤真支付的自2013年1月起至2017年7月止的护理费金额为22000元。另关于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的护理费的支付方式,二原告请求被告彭举英应在当年的6月底和当年的12月底各向二原告支付一次的主张,本院认为,二原告年老体衰,需及时护理,被告彭举英应及时按月足额向二原告支付护理费用而不宜适用半年支付一次的支付方式,故本院对于二原告请求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定为每月1日前支付当月的护理费。关于二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放弃要求四被告每人每月各向二原告支付生活费各600元的诉讼请求,系二原告对其诉讼权利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彭举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子成支付自2013年1月起至2017年7月止的护理费共计22000元;二、限被告彭举英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每月支付原告彭子成的护理费400元,定于每月1日前支付当月的护理费;三、限被告彭举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温尤真支付自2013年1月起至2017年7月止的护理费共计22000元;四、限被告彭举英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每月支付原告温尤真的护理费400元,定于每月1日前支付当月的护理费;五、驳回原告彭子成、原告温尤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彭举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永华审 判 员 刘 波人民陪审员 熊 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