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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5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山东本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段华英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本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段华英,山东启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5民初196号原告:山东本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二屯镇供销社驻地。法定代表人:张剑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军,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段华英,女,195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淄博市临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远,山东华宇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营,山东华宇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第三人:山东启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淄区辛店南化路9号。法定代表人:邵光全,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坤,山东名震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山东本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原公司)与被告段华英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2016)鲁0305民初169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本原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11月30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3民终2838号民事裁定书,以一审法院未按法律规定通知被执行人山东启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明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事实,亦未将其列为案件的一方当事人通知其参加诉讼,程序违法,裁定撤诉本院(2016)鲁0305民初169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追加启明公司作为第三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剑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军、被告段华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远、姚金营、第三人启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段华英申请执行案扣划款920000元为本原公司所有,并停止对该扣划款的执行。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下旬,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农办就“353南外环路景观绿化工程”发布招标公告,要求具备园林绿化二级资质,本原公司无此资质,遂找到启明限公司与其签订了借用资质合同约定:启明公司的公司名称、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及招标资料允许本原公司使用;中标后工程款全部归本原公司所有,仅向启明公司交纳工程款2%的管理费,本原公司独立施工,项目投资及工程款的追要完全由本原公司负责,整个施工过程中与项目建设方发生的债权、债务、工程质量问题均由本原公司负责,启明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启明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其承担,本原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启明公司除了扣除工程款2%的管理费以外不得以任何理由扣除本原公司工程款等。2012年10月初中标,10月20日签订“2012年景观绿化工程合同书”。2013年2月初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就“德州市外环路绿化工程”发布招标公告,本原公司再次借用启明公司资质投标,2013年2月底中标,3月10日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两份绿化工程合同的全部义务均由本原公司独立履行完毕,启明公司没有履行任何合同义务,两份绿化工程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包括工程款的所有权,应归本原公司享有。在段华英与启明公司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违法扣划了上述两份绿化工程合同项下的属于本原公司的工程款920000元,原告于2016年1月5日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于2016年3月25日收到驳回异议裁定书,本原公司对该裁定书不服,诉至法院。段华英辩称,1.临淄区人民法院执行款项是启明公司在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到期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启明公司于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签订的政府招标合同的相对性,案涉债权具有排他性,只属于启明公司;2.根据本原公司提供的德州市经济开发区法院(2016)鲁1491民初591号民事判决书,本原公司与启明公司存在的也是一般债权债务关系,本原公司对启明公司的债权不具有排他性,其主张优先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从债权的性质看,本原公司对启明公司享有的是苗木种植绿化款,并非建筑不动产建设工程债权,不是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特别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司法解释调整的对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批复法释[2002]16号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办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故苗木种植绿化款不是房地产建筑工程款。(2)从债权得到法院判决确认的时间看,本原公司对启明公司享有的债权由法院作出民事判决确认的时间为2016年5月18日,段华英对启明公司享有的债权由法院作出民事判决确认的时间为2015年6月24日,比本原公司对启明公司的债权确认时间早一年,临淄区人民法院向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送达协助执行通知时间为2015年4月1日,即本原公司在债权确认之前已经完成了扣划。(3)即使本原公司对启明公司享有建筑工程债权,其行使优先权也早就超过了法律规定的6个月法定期限。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负担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2012年2月20日和2013年4月10日分别为启明公司两份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本原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间是2016年1月5日,超出法定权限3年多。综上,本原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不成立,请求驳回本院公司的诉讼请求。启明公司述称,承认本原公司的诉讼请求,认为涉案工程款属于本原公司。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6日,启明公司向段华英借款650000元,因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段华英起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临民初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启明公司归还段华英借款本金6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启明公司未能履行判决,段华英2015年7月28日申请执行,本院向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启明公司在该单位的920000元工程款扣划至本院,该单位于2015年12月将上述920000元汇入本院,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收到上述汇款。为此,本原公司以本院扣划920000元工程款依据的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案号不一样,且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是本原公司以启明公司的名义进行的招标,启明公司只收取本原公司工程款2%的管理费,工程全部由本原公司投资施工完成,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实际欠本原公司工程款920000元为由,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6)临执异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送达法律文书程序合法,执行的款项是启明公司的,本原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从而驳回了原告的异议。形成诉讼。另查明,2012年8月26日,本原公司与山东启明咸恒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变更名称为山东启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本原公司使用启明公司的公司名称、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及相关的招标资料用于工程招标,工程中标后,本原公司独立施工、项目投资、苗木购买、人员施工、养护、工程款的追要、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债权债务、工程量纠纷等,全部由本原公司负责,工程款全部归本原公司所有,收回工程款后向启明告诉我交纳工程款2%的管理费,启明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工程款,启明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其承担,本原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2012年10月20日,启明公司与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农业和农村办公室签订2012年景观绿化合同一份,张剑锋在启明公司负责人处签字,分包了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353南外环路景观绿化工程。2013年3月初,启明公司通过政府招标承包德州市外环路绿化工程,同月10日启明公司与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工期自2013年3月10日至4月10日,共计31天,合同价款为3815880元。本原公司对上述两项绿化工程进行了施工,施工期间,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陆续向本原公司或张剑锋支付部分工程款。德州市外环路绿化工程交工验收后,于2015年8月24日经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进行工程决算审查定案,审定值为2527473.20元,353南外环路景观绿化工程交工验收后,于2015年9月24日经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农业和农村工作办公室进行工程决算审查定案,审定值为2417798元。上述两份工程决算审查定案书的施工单位栏盖章均为启明公司。2015年12月31日,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将剩余562681.36元通过银行转账支票给了启明公司,启明公司又背书给了张剑锋。上述事实有本原公司提供的合同书、启明公司出具的证明、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农事业管理部德经开农财字(2016)45号文件、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农业和农村工作办公室证明、2012年景观绿化工程购买苗木汇总表3页、2012年秋冬季外环路景观绿化带苗木工程初验统计表2页、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宗、转账支票存根、张剑锋个人银行账户明细、管理费收款收据、民事调解书、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的(2016)鲁1491民初591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4月1日临淄区法院给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送达的2015临民初字第1116-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临执字第19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异议申请书、(2016)临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段华英提供(2015)临民初字第1116号判决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为本院执行的92万元案件款是否为本原公司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本原公司借用启明公司资质,以其名义承包了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353南外环路景观绿化工程及德州市外环路绿化工程,并以启明公司名义进行施工,获取工程款,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结合本原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确认本原公司以启明公司的名义承包上述两项绿化工程后,从组织、施工、投资、工程款结算等均由本原公司独立完成,启明公司并未对上述两项工程进行资金注入、委派其公司人员进行管理,上述两项绿化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本原公司应当获得工程款。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将本院要求其协助执行的920000元汇入本院后,将剩余562681.36元通过银行转账支票给了启明公司,启明公司再背书转让给张剑锋,能够认定案涉的920000元应为本原公司所有。段华英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原公司就执行标的920000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不得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确认段华英申请执行山东启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从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扣划的920000元到期债权为山东本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并不得执行该920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段华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新强审 判 员  相继军人民陪审员  孟翠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晓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