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4民初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施庆林、施松林等与王行麒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庆林,施松林,施延林,施志龙,施文辉,施永盛,王行麒,吴凤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424民初914号原告(反诉被告):施庆林,男,195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化县。原告(反诉被告):施松林,男,195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化县。原告(反诉被告):施延林,男,1962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化县。原告(反诉被告):施志龙,男,198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化县。原告(反诉被告):施文辉,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化县。原告(反诉被告):施永盛,男,199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化县。原告(反诉被告)施庆林、施松林、施延林、施志龙、施文辉、施永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华,福建清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王行麒,男,194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宁化县翠江镇太平巷*号,公民身份号码3504241946********。被告(反诉原告):吴凤英,女,194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化县。原告施庆林、施松林、施延林、施志龙、施文辉、施永盛与被告王行麒、吴凤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被告王行麒、吴凤英于2017年6月10日提起反诉,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撤回反诉。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期间,王行麒、吴凤英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的申请,系其对民事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王行麒、吴凤英撤回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王行麒、吴凤英负担。审 判 长 黄丽珠审 判 员 王化民人民陪审员 张标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邱小梅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