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2民辖终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浙江一帆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西宁城东翼北铝塑门窗配件加工店、浙江一帆钢结构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加工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一帆钢结构有限公司,西宁城东翼北铝塑门窗配件加工店,浙江一帆钢结构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2民辖终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一帆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经济开发区三洋村。法定代表人杨月煊,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宁城东翼北铝塑门窗配件加工店,住所地:西宁市城东区互助中路**号。经营者唐广玉,男,汉族,1979年2月5日生,河北省邢台市人,住该市威县常屯乡东辛村***号。原审被告(原审被告)浙江一帆钢结构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门源路18号3号楼2单元211室。负责人王水利,该公司负责人。上诉人浙江一帆钢结构有限公司因加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2017)青0221民初2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浙江一帆钢结构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青海能高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浙江一帆钢结构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宁城东翼北铝塑门窗配件加工店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属”虚假诉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名义上签订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上是承揽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但合同中签订的塑钢窗加工经营场所(西宁城东翼北铝塑门窗配件加工店)在西宁市城东区互助中路20号,该加工店应为加工行为地,亦即合同履行地。根据上述意见规定,本案应由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管辖,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原裁定认定合同履行地为青海省海东市海东科技园工地并据此驳回浙江一帆钢结构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当,应予纠正。关于上诉人以浙江一帆钢结构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宁城东翼北铝塑门窗配件加工店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属”虚假诉讼”为由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辖权异议情形的审查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2017)青0221民初20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王海龙审判员凌文运审判员幸定军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马玉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