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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5民初字1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5民初字1964号原告梁某某,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沈阳市辽中区。被告刘某某,女,1967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沈阳市辽中区。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再婚,经人介绍于2012年10月份相识,并于2013年1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13年2月27日依法补办手续。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好,后因生活习惯等各种原因导致双方经常因琐事争吵、打架,现原告认为,被告在恋爱与婚姻生活中的不同表现,性格有所转变,直至2015年4月份被告离家出走分居至今,现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奈,原告只好第三次诉讼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未提供答辩。经审理审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好,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5年4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为此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2016年8月22日俩次起诉离婚,但未获法院支持。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1、沈阳市辽中区大黑镇三尖泡村村民委员证明;2、结婚证。已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夫妻双方离婚以感情破裂为前提。原、被告虽系自主自愿婚姻,但婚后双方并未建立真挚的感情基础。被告自2015年4月离家出走多年,至今下落不明,表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如继续维持双方婚姻关系已无意义,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应予准许。综上所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崇忠审 判 员  曹健刚人民陪审员  刘继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浩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