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刑终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及建龙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及建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刑终512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及建龙,男,1988年4月29日出生于河北省宁晋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住太原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释放,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27日经原审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及建龙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2017)晋0109刑初1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及建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证据材料,依法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11月2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及建龙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的黑色雅阁牌小型轿车,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安居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旧晋祠路路口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及建龙进行呼气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55.3mg/100ml,随后对其抽血采样取证进行酒精浓度含量鉴定,鉴定结果为178.1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建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车辆网上查询信息,被告人及建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及建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建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及建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上诉人及建龙上诉称其积极配合交警,未发生事故,没有造成实际损害后果;如实供述,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其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家庭困难,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改判适用缓刑。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建龙主动交纳罚金8000元。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及建龙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正确。鉴于上诉人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未发生事故,未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态度较好,二审主动交纳罚金,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称其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及家庭困难等其他理由,均非法定从轻情节;对上诉人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原审法院已经作过社会调查,其居住地的司法所评估意见为不适合社区矫正,上诉人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9刑初162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及建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浩峰审判员 王 宏审判员 孙 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