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7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7刑初10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87年9月11日出生于河北省迁西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北省迁西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2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孙海斌,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西县院公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宝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孙海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居住的迁西县城关东湖湾小区南门警卫室准备领取包裹时,被办案民警当场抓获,从包裹内查获甲基苯丙胺290.01克,次日在其家中查获甲基苯丙胺3.11克。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人证言,物证理化检验报告,称重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孙海斌的辩护意见是,一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没有异议,二是被告人属于犯罪未遂,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三是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主观恶性较小,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韦某”系朋友关系,两人均吸食甲基苯丙胺。2017年1月1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接顺丰速运电话通知其领取包裹。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该包裹系“韦某”事先告知藏有甲基苯丙胺交其保管的情况下,依然决定领取包裹。当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顺丰速运营业点附近,因害怕事发被抓,遂电话联系出租车司机刘志永,让其代取包裹并送至迁西县城关东湖湾小区南门警卫室。被告人王某某到警卫室准备领取包裹时,被办案民警当场抓获,从该包裹内查获甲基苯丙胺五袋,经称重为290.01克。2017年1月2日10时许,办案民警在对被告人王某某位于迁西县城关东湖湾小区的住处依法进行搜查时,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3.11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足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刘某、曹某的证言;4、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5、检查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6、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上交毒品登记表;7、音像资料制作说明及光盘、行政处罚决定书;8、顺丰快递单、辨认笔录;9、迁西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所检定证书。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因被告人王某某未对顺丰速运公司承运包裹中的甲基苯丙胺实际控制即被公安干警查获,应认定此犯罪行为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供犯罪份子使用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7年1月2日起至2020年1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瑞军审 判 员 刘景春人民陪审员 郭凌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小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