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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9民初2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沈志勇与赵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志勇,赵永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29民初2549号原告:沈志勇,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献县。被告:赵永生,男,197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献县。原告沈志勇与被告赵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沈志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6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及使用时间,但被告到期后本息未还,且抵押车辆已被他人追索,故此原告诉至贵院。本院在审理原告沈志勇与被告赵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仍不能确定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沈志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退还原告沈志勇。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永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建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