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24民初1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尹海艳与白光涛、白士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海艳,白光涛,白士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4民初1898号原告尹海艳。委托代理人傅辉,山东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光涛。被告白士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琛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元方,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海艳与被告白光涛、被告白士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海艳的委托代理人傅辉、被告白士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元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光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3日19时50分许,被告白光涛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民主路事故地点左转弯调头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过公路的行人尹海艳发生碰撞,致尹海艳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白光涛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8000元。被告白光涛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被告白士元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与被告白光涛系父子关系,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外依法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及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日19时50分许,被告白光涛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民主路行至临朐县民主路与山旺路口北20米处左转弯调头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过公路的行人原告尹海艳发生碰撞,致原告尹海艳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白光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尹海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尹海艳受伤后入住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其伤情诊断:脑震荡,肌肉拉伤(腰骶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尹海艳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尹海艳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尹海艳之伤不构成伤残;2、休治期为受伤后75日;3、护理为住院期间(20日)壹人护理;4、营养期限20日(建议30元/日);5、后续治疗费(医药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叁佰圆。被告白光涛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被告白士元,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8日零时至2017年9月7日二十四时止;同时在该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0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19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尹海艳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6280.78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6988.50元(93.18元/天×75天),护理费1863.60元(93.18元/天×20天),营养费60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交通费3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对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交通费。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诊断证明、鉴定费票据、法医鉴定报告、户口本、保险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白光涛与原告尹海艳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尹海艳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白光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尹海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尹海艳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计款28432.88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8632.88元。被告白光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此,对于原告尹海艳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赔偿19052.1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9580.7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款7664.62元。被告白光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相应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海艳医疗费10000元(部分),误工费6988.50元,护理费1863.6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损失19052.1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尹海艳其余损失9580.78元的80%,计款7664.6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保全费70元,共计3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兴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文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