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30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毛江锋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毛江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30刑初42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87年6月11日出生,初中文化,住陕西省宜川县。被告人毛江锋,男,198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延安市宜川县;2017年3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宜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经宜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宜川县看守所。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陕宜检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江锋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被告人毛江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江锋与张某某案发前微信聊天时发生口角,2015年12月3日20时许,二人在天府渔村相遇,并因之前的矛盾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毛江锋将张某某左手小拇指扭伤至骨折,毛江锋自己也受伤并报警。同日,宜川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毛江锋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016年8月25日,张某某经陕西省宜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损伤为轻伤二级。宜川县公安局于2016年10月16日将该案由行政案件转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因联系不到毛江锋将其上网追逃。2017年3月2日,毛江锋被涿州市公安局清凉寺派出所抓获到案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江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犯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起诉要求被告人毛江锋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0940.14元。被告人毛江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毛江锋与张某某案发前微信聊天时发生口角,2015年12月3日20时许,二人在天府渔村相遇,并因之前的矛盾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毛江锋将张某某左手小拇指扭伤至骨折,毛江锋自己也受伤并报警。同日,宜川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毛江锋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016年8月25日,张某某经陕西省宜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损伤为轻伤二级。宜川县公安局于2016年10月16日将该案由行政案件转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因联系不到毛江锋将其上网追逃。2017年3月2日,毛江锋被涿州市公安局清凉寺派出所抓获到案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5年12月4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被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左手掌第五掌骨斜形骨折(闭合性),住院治疗12天;其各项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768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200元,共计20440.14元。另查明,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毛江锋被宜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7年3月2日,毛江锋被涿州市公安局清凉寺派出所抓获;2017年3月2日至2017年3月9日羁押于涿州市看守所。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宜川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各一份证明,本案的案件来源为毛江锋报案,本案案发时间为2015年12月3日,公安机关将毛江锋行政拘留10日;2016年8月25日,鉴定结果出来后该案转为刑事案件,因联系不到毛江锋,公安机关将其上网追逃,后被涿州市公安局清凉寺派出所抓获。2、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2015年12月3日20时许,他和王某、杨某、张某某等人在党湾天府渔村吃饭。吃饭期间,王某出去挪车,张某某也跟着出去了。随后,他看见张某某出去后和毛江锋厮打在一起,张某某和毛江锋互相拽着对方衣领,另外一只手互相拉扯。他和杨某上前将他们拉开。当时张某某的手指受伤了。3、证人杨某证言证明,2015年12月3日20时许,王程因第二天孩子过满月,便叫他们几个朋友在天府渔村吃饭。吃饭期间,张某某接了个电话出去了。在食堂门口,他看见张某某在毛江锋胸前推了一下,毛江锋打了张某某一拳,接着他们两个就撕扯在一起,随后被人拉开。4、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明,2015年12月3日20时许,他在天府渔村吃饭时看见毛江锋在天府渔村门口看了一下,然后就出去了;他之前和毛江锋有点小矛盾,他害怕毛江锋在窗子外边找东西打他,他出去准备和毛江锋说一说了事。他出去后在毛江锋左肩膀上拍了一下说你是毛江锋吧,毛江锋直接用右手抓住他的左手小拇指左右摆了两下,然后把他左手小拇指扳住不放,他用右手在毛江锋脸上打了一拳,毛江锋还是不放。随后,张某甲出来将他们拉开。5、被告人毛江锋供述证明,2015年12月3日20时许,王某叫他去天府渔村吃饭,他将出租车停在天府渔村对面,王某的车也在路边停着。他看见交警车过来了便让王某挪车,王某出来后,张某某也跟着出来在他肩膀上拍了一把,他用手挡了一下,张某某就把他拉到饭店一边,左手指着骂他,他就抓住张某某的左手小拇指使劲扭住,张某某在他头上脸上打了几拳,随后,他俩被别人拉开。6、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张某某左手小拇指骨折,已经过手术治疗。7、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毛江锋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8、宜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告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害人张某某左手第五掌骨斜行闭合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伤情鉴定已告知被告人,其未表示异议。9、照片三张证明,被告人毛江锋的体貌特征及作案现场情况。10、情况说明、羁押证明各一份证明,毛江锋被涿州市公安局清凉寺派出所抓获后于2017年3月2日被羁押于涿州市看守所;3月9日,宜川县公安局解回。11、宜川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回执各一份证明,毛江锋因殴打张某某被宜川县公安局于2015年12月3日决定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且现已执行。12、住院病案、出院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原件各一份证明,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某受伤及住院情况。13、医疗费票据10张证明,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某受伤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共计17680.14元。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江锋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使被害人张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江锋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江锋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毛江锋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造成伤害,被告人毛江锋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要求被告人赔偿其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江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10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8年4月21日止)。二、被告人毛江锋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0440.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胡金江代理审判员 郑伟龙人民陪审员 王新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 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