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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民初字3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杨光玉、施尚树等与施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玉,施尚树,施某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字3613号原告杨光玉,女,汉族,1962年10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中区,现住成都市新都区,原告施尚树,男,汉族,1960年10月1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中区,现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林贞祥,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馨,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施某,男,汉族,1984年4月24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现羁押在四川省崇州监狱,原告杨光玉、施尚树诉被告施某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玉林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2日在四川省崇州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贞祥、王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光玉、原告施尚树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施某系二原告之子,被告施某于1984年4月24日出生,1999年时被告仅15岁、尚未成年,仍在读书,为了解决被告施某读书的问题,二原告于1999年出资在新都区大丰街道购买了南丰大道237号2单元4楼3号房屋;房屋购买后,二原告一直居住至今,后由于其他原因被告施某并未在大丰街道就读。现二原告想为该房屋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但在新都区房管局查询房屋时才知道该房屋已经登记在被告施某名下。二原告购买该套房屋时被告施某尚在读书,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经济来源,该房屋系二原告出资购买,且二原告一直居住在该房屋,二原告以被告名义购买该房屋的目的是为了方便办理被告读书手续,根本没有将该房屋赠予给被告的意思表示,且二原告无其他房屋,该房屋系二原告唯一住所。故争议房屋应属二原告所有,被告施某应当配合二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施某辩称,二原告系被告父母,原告在1999年购买该房屋时被告年仅15岁还在读书,没有任何经济来源。二原告当时为了被告能在大丰读书,于是以被告名义购买,这套房子确实是二原告出资购买,且一直也是由二原告居住。争议房屋确实是属于二原告所有,二原告也从未表示过将该房屋赠与给被告。但由于被告有一个未成年的子女,被告仍在服刑,无法照顾年仅5岁的儿子施燚嘉,只有妻子一人照看,被告想将该房屋给儿子,所以不愿意将争议房屋过户给二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光玉、原告施尚树系夫妻关系,被告施某系二原告之子。1999年,二原告为了能让被告施某在新都区读书,遂通过朋友介绍购买了新都区大丰街道南丰大道237号(原铁路新村)2单元4楼3号房屋,二原告至今居住在该房屋。2000年在办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时,为了被告施某能在大丰读书,二原告遂将该房屋登记在被告施某名下。2004年被告私自将房屋所有权登记为被告个人所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身份信息、户口簿、结婚证、亲属关系证明、房屋所有权证、证人证言,本院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审查核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1999年,二原告购房争议房屋时被告施某尚未成年,购买争议房屋的所有款项都是由二原告支付,应当认定争议房屋实际系二原告出资购买。争议房屋虽然登记在被告施某名下,但二原告并没有将争议房屋赠予给被告施某的意思表示,加之二原告从1999年开始就一直居住在争议房屋,实际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故二原告要求确认争议房屋归二原告所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成都市新都区××大道××单元××楼××号房屋归原告杨光玉、施尚树所有;二、被告施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杨光玉、施尚树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光玉、原告施尚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玉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覃钰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