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2民初1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1131凤维胜与张春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维胜,张春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1131号原告:凤维胜,男,1969年9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金寨县,现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琴琴,江苏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宇,男,1983年11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原告凤维胜诉被告张春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琴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凤维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为老乡关系,2012年9月份,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口头承诺几个月后归还。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且离开常州并更换了手机号码。被告张春宇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生意需要,经人介绍后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2012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张春宇()因生意需要借凤维胜贰万圆整”,署名的借款人为张春宇,署名的证明人为任庆路。后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上述事实,由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被告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对借款事实的确认,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应按借条上载明的金额向原告归还借款。原、被告之间对于借款的还款时间没有书面约定,依照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张春宇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和质证权利,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春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凤维胜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2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张春宇负担。上述款项凤维胜已预交,由张春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凤维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许敏华人民陪审员 徐伟文人民陪审员 蒋晓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