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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11民初2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红培与姬广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培,姬广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11民初2171号原告:张红培,男,198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鹤壁市淇滨区,现住鹤壁市淇滨区。被告:姬广明,男,197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瑞奇大厦。代表人:闫卫兵,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振华,女,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鹤壁市淇滨区。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张红培与被告姬广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培,被告姬广明,被告天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33.17元、住院餐补450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1500元、摩托维修费750元等共计5733.17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4日下午五点左右,原告骑摩托车与被告姬广明驾驶的涉案小型轿车在鹤壁市淇滨区某小区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摩托车损毁。2017年4月18日鹤壁市公安局第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姬广明在天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二被告拒不履行赔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姬广明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车投保有交强险。我们是同等责任,我的汽车也损坏,我将保留起诉的权利。被告天安财险鹤壁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合理的损失,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请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无争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提交的证据即驾驶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医疗费票据系医院出具的正规发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鹤壁京立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及清单,来源合法,被告对原告是否挂床存在异议,但未提交鉴定申请,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4原告的工资表、误工证明及鹤壁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但未提交劳动合同,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数额不予认定,可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证据5陪护证明系医院出具,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未提交劳动合同相印证,本院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数额不予采信,可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护理费;证据6摩托车维修清单抬头与印章不相符,且为电动车配件维修,本院不予认定。依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4月14日18时,在鹤壁市淇滨区某小区内,被告姬广明驾驶的小型轿车与原告张红培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同日,原告进入鹤壁京立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7月11日出院,住院14天,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共支出医疗费1533.17元。2017年4月28日,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第41065200004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姬广明和张红培承担同等责任。涉案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姬广明,该车在天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张红培因涉案事故的合理损失,应该得到赔偿。一、关于张红培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意见:1、医疗费:根据票据为1533.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420元(30元/天×14天);3、误工费:参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33857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298.62元(33857元/年÷365天/年×14天);4、护理费:根据陪护证明,张红培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参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33857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298.62元(33857元/年÷365天/年×14天);5、车辆维修费:本院酌定为400元;上述1-5项共计4950.41元。二、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作出如下认定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涉案轿车在天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天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均不超出保险赔付限额,故由被告天安财险鹤壁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红培各项损失共计4950.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红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维修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950.41元;二、驳回原告张红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姬广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银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