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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26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卜秀琴与舒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秀琴,舒丹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6民初347号原告:卜秀琴,女,汉族,1976年7月8日出生,贵州省岑巩县人,初中文化,住贵州省岑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洪清,贵州昌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舒丹,女,侗族,1967年8月4日出生,贵州省岑巩县人,初中文化,户籍地为贵州省岑巩县,现住岑巩县新兴开发区。原告卜秀琴诉被告舒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秀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洪清,被告舒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秀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卜秀琴与被告舒丹所签订的《转让合同书》,并判令被告舒丹退回原告卜秀琴交付的转让定金2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舒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日,被告舒丹与陈发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舒丹承租陈发兴的房屋从事窗帘加工销售,租期从2015年5月1日起至2018年5月1日止,租金为每年12000.00元。2017年5月13日,被告舒丹提出将店面转让给原告卜秀琴从事窗帘加工销售,原告卜秀琴未在房屋租赁合同上签字,但与被告舒丹签订了《转让合同书》,约定店面转租价格为30000.00元。原告卜秀琴已经支付2000.00元定金,店面交接后原告卜秀琴才发现被告舒丹移交的物品仅价值10000.00元,该转让合同显示公平。原告卜秀琴在《转让合同书》签订10天后即停止了对店面的经营管理。原告卜秀琴认为该转让合同缺乏生效要件,且未得到实际履行,应当予以解除。因与被告舒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卜秀琴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舒丹辩称,被告于2015年5月1日起承租陈发兴、月金花夫妇的房屋从事窗帘加工销售,房租逐年付清。2017年5月房屋到期后,被告将欧美窗帘店转让给原告卜秀琴经营,经原告亲自到店验货后,双方共同商定欧美窗帘店内的所有货物、设施及机器作价30000.00元转让。原、被告于2017年5月13日签订了《转让合同书》,约定被告舒丹将自己所经营的欧美窗帘转让给原告卜秀琴经营,店面转让价格为30000.00元,付款方式为当天支付定金2000.00元,2017年5月30日前支付8000.00元,余款20000.00元于2017年12月30日前付清。同时,原、被告还与房东月金花达成一致意见,从2017年5月13日起房屋转由原告卜秀琴承租,原告卜秀琴也在房屋租赁合同上签字认可。店面《转让合同书》签订后,原告卜秀琴支付了2000.00元定金,被告舒丹也将房屋钥匙交给了原告,原告对店面进行了接管,转让合同已经得到了实际履行。现原告要求解除该转让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定金于法无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转让合同书》,原告卜秀琴提出该合同约定不明、显失公平且未实际履行。本院认为,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对于原、被告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且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将欧美窗帘店交付给原告卜秀琴经营管理,原告也按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2000.00元定金,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故对原告的拟证目的不予采纳。2、《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卜秀琴提出卜秀琴未在该合同上签字,其与被告舒丹的店面转让合同未实际履行。本院认为,原告卜秀琴虽然未在该合同上签名,但却与舒丹及房主月金花就房屋续租事宜按照原合同达成了一致意见,并且原告也在该合同中注明了接受日期,这进一步确认了原、被告之间的店面转让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故对原告的拟证目的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舒丹于2015年5月1日与陈发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位于岑巩县新兴开发区外环路恒河对面的自建房(二楼)从事窗帘加工销售,店面名称为“欧美窗帘”,租赁期限为2015年5月1日起至2018年5月1日止。房租由陈发兴家属月金花收取。2017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转让合同书》,约定被告舒丹将自己所经营的欧美窗帘转让给原告卜秀琴经营,店面转让价格为30000.00元,付款方式为当天支付定金2000.00元,2017年5月30日前支付8000.00元,余款20000.00元于2017年12月30日前付清。《转让合同书》签订当天,月金花对于被告舒丹将店面转让给原告卜秀琴经营的事宜予以认可,并拿出了被告舒丹租赁房屋时签订的租赁合同原本让原、被告予以完善。被告舒丹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注明“转卜秀琴”,原告卜秀琴在该合同中注明“2017年5月1日接”。《转让合同书》签订后,原告卜秀琴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了被告舒丹定金2000.00元,被告舒丹将店面钥匙及店内物品交由原告管理。2017年5月23日,原告卜秀琴交给月金花400.00元房租,并表示不再承租房屋、不再继续经营店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所签订的《转让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该合同中约定的“高贷”利息不受法律保护,但其他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并且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2000.00元定金,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店面及店内物品交付给原告卜秀琴经营管理,该转让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原告认为该转让合同显示公平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舒丹并未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卜秀琴要求解除《转让合同书》并要求被告退还定金20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卜秀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卜秀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秋月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凯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