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6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黄兆军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兆军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刑初5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兆军,男,1992年8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平阳县,汉族,文盲,无业,住平阳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吸毒于2017年6月12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人民币1000元,并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7]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兆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吉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兆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7日晚9时许,被告人黄兆军饮酒后为发泄,用脚踩踹等方式,将停放在平阳县鳌江镇江滨西路与七间路交叉口的温某的浙C×××××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后挡风玻璃、天窗、顶棚、后盖等处任意毁坏。经鉴定,涉案车辆被损毁的价值为人民币2974元。2017年6月12日,被告人黄兆军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兆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被害人温某陈述,勘验笔录,行驶证,维修票据,价格认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兆军酒后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兆军有犯罪前科,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犯罪后能自首,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兆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彭志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魏臣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