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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04执恢6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4-25

案件名称

邹天顺与李中元机动车交通费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天顺,李中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304执恢6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邹天顺,男,198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委托代理人曹国政,湘潭市岳塘区五里堆法律服务所。被执行人李中元,男,1966年9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申请执行人邹天顺与被执行人李中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岳民初字第30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李中元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邹天顺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多方调查被执行人李中元的财产情况,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邹天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李中元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岳民初字第30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邹天顺如发现被执行人李中元有财产可供执行,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林审 判 员  吕军锋代理审判员  徐雅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严 瑾附:本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