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民申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赫章县铁矿山阳光矿山焙烧厂、姚文宪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赫章县铁矿山阳光矿山焙烧厂,姚文宪,祖正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民申5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赫章县铁矿山阳光矿山焙烧厂。住所地:贵州省赫章县珠市乡铁矿山。法定代表人:姚文宪,该厂厂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姚文宪,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华夏,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祖正朝,男,194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再审申请人赫章县铁矿山阳光矿山焙烧厂(以下简称阳光焙烧厂)、姚文宪因与被申请人祖正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5民终3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阳光焙烧厂、姚文宪申请再审称,(一)对于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声明》不仅违反了法律规定且还未经质证,严重违反法律程序,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二)被申请人在二审时提供的《说明》、《生产承包协议书》、《铁矿开采承包合同(4)》及短信截图不属于新证据,二审法院以此作为定案依据错误。(三)欠条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二审法院却对此置之不理属于程序违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申请人阳光焙烧厂、姚文宪是否应当支付尚欠祖正朝的货款。首先,虽申请人认为《欠条》中写明其是欠金利来矿石款,但金利来铁矿井是由祖正朝承包经营,金利来铁矿井不属于民事法律中规定的独立主体,而赫章县天桥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中也说明其对本案争议款项不主张任何权利。并且,即便申请人认为应还款给赫章县天桥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但该说明也表明赫章县天桥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已将其对申请人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祖正朝。另外,申请人在欠条签订后支付过一笔货款,而收款方也正是祖正朝指定的收款人。由此,申请人认为其不欠祖正朝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虽申请人认为二审法院采纳逾期举证证据作为认定事实违反法律规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逾期提供证据的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原因的,人民法院亦可采纳该证据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第三,阳光焙烧厂认为其于2014年4月16日出具的《借条》,因此祖正朝最后诉讼时效应是2016年4月15日,但借条本质属于借款合同,由于该借条并未约定具体还款日期,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祖正朝可以在给对方必要准备时间时随时要求欠款人偿还。最后,对于申请人多次强调一、二审法院采用未经质证的《声明》作为定案依据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查阅一审法院卷宗的质证笔录中,姚文宪已对《声明》发表了“我听了后,法院你们该怎么判就怎么判,这个声明我没有意见”的质证意见,故申请人提出的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阳光焙烧厂、姚文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赫章县铁矿山阳光矿山焙烧厂、姚文宪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雷 勇审 判 员 虞 斌审 判 员 何大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舒金曦书 记 员 秦 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