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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刑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叶家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家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刑初8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家强,男,1970年4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4年11月27日止。因本案于2017年3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8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家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家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9日下午5时40分许,被告人叶家强使用插片打开本区江滨西路X号X室防盗门,准备进入房间实施盗窃时被屋内的被害人郑某发现,后叶家强逃至该小区门口时被群众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家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韩某、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及被告人叶家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家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叶家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叶家强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被告人叶家强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家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开锁工具七个、锡箔纸条一盒、插片一张、手套一双、腰包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维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圆圆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