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8民初3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陈国清与邓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清,邓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3928号原告:陈国清,男,196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勤,重庆张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浩,男,198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江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县红河街道办凤凰社区金银路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8763866806M。负责人:李家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娜,重庆雨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国清与被告邓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元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怀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勤,被告邓浩,被告平安元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清诉称,2016年10月15日,被告邓浩驾驶(云XX)号轿车,沿兴龙大道从凤凰湖方向往双楼路方向左转弯行驶,行驶至事故路段时,与陈国清驾驶的沿昌州大道从兴龙湖方向往凤凰湖方向行驶的渝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国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邓浩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国清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国清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52天,2017年2月15日,陈国清的伤情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陈国清左下肢损伤目前属IX(9)级伤残;2、左肩损伤目前属X(10)级伤残;3、后续医疗费约12000元左右;4、护理时限为伤后120日。事故发生后,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18855.96元、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20300元、残疾赔偿金130284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9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3182.7元,共计210512.6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浩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系云XX号车的驾驶员及车主,该车在平安元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为原告垫付了23346.74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意平安元江公司提出的非医保用药部分按照总医疗费用的20%扣除;鉴定费由其与原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其余意见与平安元江公司一致。被告平安元江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邓浩驾驶的云XX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事故发生后其公司为原告垫付了3.5万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其公司认为邓浩承担60%责任,原告承担40%责任;非医保用药部分按照总医疗费用的20%扣除;对原告主张的工资的真实性不认可、营养费不认可、误工费、后续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过高、财产损失认可定损的17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5日20时10分,被告邓浩驾驶云XX号轿车,沿兴龙大道从凤凰湖方向往双楼路方向左转弯行驶,行驶至永川区兴龙大道三湖生态城路段时,与陈国清驾驶的沿昌州大道从兴龙湖方向往凤凰湖方向行驶的渝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国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邓浩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国清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52天,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休息二个月;2.门诊随访等。原告为此花去医疗费76696.14元(其中平安元江公司为原告垫付了35000元,邓浩为原告垫付了23346.74元,原告自行支付18349.40元)。2017年2月15日,原告的伤情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陈国清左下肢损伤目前属IX(9)级伤残;2、左肩损伤目前属X(10)级伤残;3、后续医疗费约12000元左右;4、护理时限为伤后12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900元。同时查明,原告陈国清驾驶的渝XX号摩托车登记在其妻子胡晓霞名下,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在本次事故中,该车花去维修费1700元,施救费150元。又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籍,其受伤后花去390元购买了轮椅,花费150元购买陪护床。原告事故发生前在重庆富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事杂工工作,每月工资为3500元。另查明,云XX号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邓浩,该车在平安元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协商非医保按照总医疗费扣除20%为15339.23元(医疗费76696.14元×20%)。经庭审核定,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6696.1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00元(50元/天×52天)、营养费酌定500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护理费8600元(100元/天×52天+50元/天×68天)、误工费14000元(3500元/月÷30天×120天)、轮椅费390元、陪护床15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24362元(29610元/年×20年×21%)、鉴定费1900元、施救费150元、摩托车维修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为248648.14元。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平安元江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10000元支付原告医疗费,其还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85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121850元,其余损失126798.14元(248648.14元-121850元),应由陈国清和邓浩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予以分担。本院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酌定由原告陈国清承担30%的责任,由被告邓浩承担70%的责任。由于云XX号车在平安元江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平安元江公司应直接支付原告的赔偿款76691.23元[(126798.14元-非医保费用15339.23元-鉴定费1900元)×70%],抵扣平安元江公司之前垫付的35000元费用,其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原告41691.23元,被告邓浩自行承担13628.46元[(非医保费用15339.23元+鉴定费1900元+诉讼费2230元)×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邓浩先行垫付了23346.74元,品迭后其不再支付原告赔偿款,其多垫付的9718.28元可在平安元江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抵扣,由被告邓浩另行向该保险公司申请赔付,抵扣后被告平安元江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53822.95元(121850元+41691.23元-9718.28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轮椅费、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施救费、维修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过高,本院对于过高部分予以适当调整。虽然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3500元/月计算有异议,但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同时原告主张的3500元/月的标准也未超过其从事杂工的这类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的行业工资标准,故本院按照原告主张的350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误工期限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20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国清各项损失共计153822.95元;二、驳回原告陈国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0元,由原告陈国清负担669元,由被告邓浩负担1561元(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邓浩应负担部分已在上述款项中予以抵扣,不再另行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怀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航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