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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30民初1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秦海中、王锋等与王宜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海中,王锋,王宜东,张翠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0民初1683号原告:秦海中(曾用名秦海军),男,197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原告:王锋,男,1981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告:王宜东,男,198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张翠荣,女,198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秦海中、王锋与被告王宜东、张翠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海中、王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宜东、张翠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海中、王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11月12日因家庭开支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1张,约定期限一个月,如到期不还,每天缴纳违约金5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为维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王宜东、张翠荣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宜东于2008年11月12日向原告秦海中、王锋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如到期不还,每天加收违约金500元,原告将借款给付被告王宜东后,被告王宜东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借条内容显示“今借秦海军、王锋现金壹万元正(¥10000.00元),期限一个月,如到期不还,每天加收违约金500元借款人:王宜东2008年11月12号”。秦海中曾用名秦海军,被告王宜东与张翠荣于2005年7月25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宜东向原告秦海中、王锋借款10000元发生于2008年11月12日,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涉案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方至今一分未还。本院认为,被告王宜东、张翠荣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应视为对其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中,被告王宜东向原告秦海中、王锋借款10000元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王宜东、张翠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原告秦海中、王锋要求被告王宜东、张翠荣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涉案借款原、被告约定违约金过高,依法应予调整,因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以按年利率24%自借款约定给付之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给付相应利息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宜东、张翠荣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秦海中、王锋借款1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08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王宜东、张翠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宜东、张翠荣负担(原告已预交,待执行结案时与被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强国考审 判 员  杨胜义人民陪审员  杜美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孟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