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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02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李卫国与张广东、张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卫国,张广东,张龙,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02民初140号原告:李卫国,男,1976年12月0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安生,男,1950年09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广东,男,1961年07月10日出生,回族,居民被告:张龙,男,1991年03月26日出生,回族,居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代理以上二被告):李万林,菏泽牡丹黄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聪,男,1989年06月29日出生,汉族,员工,住。原告李卫国与被告张广东、张龙、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宪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卫国的委托代理人李安生,被告张广东、张龙的委托代理人李万林,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卫国诉称:2015年12月03日14时40分,在菏泽市牡丹路与长江路交叉口处,被告张广东驾驶鲁R×××××5车行驶时,与同向李卫国驾驶的鲁R×××××号车相撞,致双方车损。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广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损、评估费、交通费等共计2770.00元。被告张广东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双方已达成和解,因事故后,原告将张广东打伤,张广东花去大量医疗费,并口头协商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车损1000.00元左右,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张龙1000.00元左右,以折抵被告张广东的医疗费用,双方互不追究。如果原告执意要求赔偿车损,不履行口头约定,我方要求原告赔偿张广东的各项损失8000.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事故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张龙辩称:我与张广东系父子关系,我是车辆登记所有人,鲁R×××××号车实际是家庭用车。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鲁R×××××号码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2015年12月07日我公司接到被保险人张龙向我公司申请理赔。经原告与被保险人共同协商,鲁R×××××号车辆于2015年12月08日前往菏泽市黄河东路福特4S店进行定损及维修,经与4S店协商鲁R×××××号车辆车损为1200.00元,由于事故已达成口头折抵协议,我公司于2016年01月07日向被保险人支付1200.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被告张龙系鲁R×××××号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张广东与被告张龙系父子关系。被告张龙对鲁R×××××号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5年12月03日14时40分,在菏泽市牡丹路与长江路交叉口处,被告张广东驾驶鲁R×××××号车行驶时,与同向原告李卫国驾驶的鲁R×××××号车相撞,致双方车损。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于2015年12月0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广东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卫国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异议:一、原告李卫国与被告张广东、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对其原告的车损用于折抵被告的人身损害赔偿,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支付被保险人1200.00元的口头约定是否有效的问题。三被告辩称:原告李卫国将其车损1200.00元,用以折抵被告张广东人身损害的费用,然后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支付被保险人1200.00元,且已履行。原告李卫国对三被告的上述辩称有异议,认为三被告的上述辩称不是事实,没有与三被告有口头约定,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三被告的辩称不予认可,三被告又未能提供其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三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对原告提供的车损报告的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04月10日作出的山证评字(2017)第0410-0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价格鉴定结论鲁R×××××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损失价值人民币2000.00元。支付评估费500.00元。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认为评估价格明显不合理,不符合事实,请求法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委托程序合法,鉴定方法适当,符合委托事项与要求。本院应予采信。经审查,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的损失为:车损2000.00元、评估费500.00元、交通费220.00元,共计2720.00元。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卫国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车损2000.00元、交通费220.00元,共计2220.00元。被告张广东、张龙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评估费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卫国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2220.00元。二、被告张广东、张龙赔偿原告李卫国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500.00元。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张广东、张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宪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武松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