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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81民初1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维光与鲁丽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光,鲁丽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1民初1123号原告:王维光,男,196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现住洮南市。被告:鲁丽华,女,195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洮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奇,男,197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现住洮南市。原告王维光与被告鲁丽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维光、被告鲁丽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维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借款日起至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9年5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六个月,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多年来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上述借款,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鲁丽华答辩称,欠款的事情属实,利息也属实,是月利息2分,我同意还款,同意按照原告的要求处理,但现在没有钱,只能从我工资里慢慢扣。王维光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借条,证实鲁丽华欠我钱的事实。鲁丽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称无异议,属实。本院经审查认为,王维光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鲁丽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王维光的告诉、鲁丽华的答辩及王维光提供的证据,经过庭审调查,本院确定本案如下事实:1999年5月15日,鲁丽华向王维光借款3000.00元,并为王维光出具借条一枚。借条载明:人民币叁仟元整,每月息为100.00元,从5月15日至11月15日(6个月),欠款人为鲁丽华,时间为1999年5月15日。庭审调查中,王维光称鲁丽华出具借条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该笔借款的利息标准为月利息2分,鲁丽华予以认可,2017年6月6日王维光起诉至法院要求鲁丽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鲁丽华同意偿还,但称现没有钱,同意从其工资中扣。本院认为,鲁丽华向王维光借款,并���王维光出具借条,王维光与鲁丽华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借款到期后,鲁丽华未依约还款,王维光要求鲁丽华偿还借款本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每月100元,但在庭审调查中双方承认在签订借条后,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的利息标准为月利息2分,本院认为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王维光要求鲁丽华按照月利息2分标准支付该借款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鲁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王维光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1999年5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息2分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鲁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春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颖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