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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22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义国与罗玉美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义国,罗玉美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22民初173号原告:王义国,男,汉族,1966年10月22日生,四川省盐边县人,住四川省盐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臣君,四川宏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玉美,女,汉族,1964年4月6日生,四川省盐边县人,住四川省盐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林(系原告之弟),男,汉族,1971年7月12日生,住盐边县。原告王义国与被告罗玉美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义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臣君、被告罗玉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义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盐边县桐子林镇月潭小区71幢501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盐边县房权证桐子林字第00120**号)属原告所有,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叶润刚、徐厚英2012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将案涉房屋抵给原告,其后2012年12月29日原告与叶润刚、徐厚英签订《购房协议》,原告按约补付款,叶润刚、徐厚英将案涉房屋交付原告。被告罗玉美2015年12月10日通过继承登记该房屋为被告单独所有,并于2016年起诉要求确认房屋为被告所有,经盐边县人民法院和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其后要求被告将案涉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给原告,被告不予配合。被告罗玉美辩称:当时是原告伙同叶润刚、徐厚英骗取被告进行的买卖。叶润刚、徐厚英修建房屋过程中需罗玉林帮忙借款以及向罗玉林借款,双方约定以建房分的房屋作为担保,如果叶润刚、徐厚英不能还款就由被告家收回该房屋了结债务。叶润刚、徐厚英骗取被告家持有的双方建房合同,在被告没有同意的情况下将房屋抵给原告侵害了被告家合法权益,没有法律效力。叶润刚、徐厚英之后因不能归还罗玉林375000元借款,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家早已收回案涉房屋。被告也已依法办理了房产登记,原告主张不成立。本院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被告罗玉美系罗汝钦和范文青之女。2011年7月,罗汝钦与黎光玉、谭太华、邓建容四户共建盐边县桐子林镇月潭小区奠基平台7#商住两用楼,在房屋修建过程中罗汝钦户资金不足,罗玉林代表罗汝钦及罗汝钦的成年家属(妻子范文青、子女罗玉美、罗玉香、罗玉林、罗玉丛)2011年9月9日与实际组织施工的叶润刚、徐厚英夫妇签订《抵债协议》,约定罗汝钦将在建房屋第五层的住房一套抵给叶润刚、徐厚英夫妇以抵偿尚欠的296000元工程款。之后叶润刚、徐厚英因资金周转2012年10月31日向原告王义国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抵押协议》,协议约定将上述住房作为借款345000元的抵押,同时罗玉林在该借款抵押协议上作中间人签字。2012年12月29日,叶润刚、徐厚英夫妇与原告签订《购房协议》,约定叶润刚、徐厚英将上述抵债的奠基平台7号楼五层左面的一套住房约130平方米毛坯房住房作价39万元卖给原告,并向原告出具移交清单,载明叶润刚、徐厚英将该房屋及钥匙一套、叶润刚、徐厚英夫妇与罗汝钦及配偶及成年家属2011年9月9日《抵债协议》原件移交给原告;2012年12月30日,叶润刚、徐厚英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原告2012年10月31日借款345000元及2012年12月29日现金45000元,作为原告分两次付清合计39万元房款。之后原告占用该住房即本案争议房屋至今。该住房2012年9月23日初始登记为盐边县桐子林镇月潭小区71幢501号房屋,罗汝钦、范文青共同所有;2012年11月30日罗汝钦去世,该住房2013年5月6日继承登记为范文青所有;2015年2月范文青去世,该住房2015年12月10日继承登记为被告罗玉美单独所有,房屋产权证号盐边县房权证桐子林字第00120**号。罗玉美2016年6月16日对王义国提起诉讼,要求王义国停止侵害将本案争议房屋交还罗玉美,经本院(2016)川0422民初832号一审于2016年9月12日判决驳回罗玉美诉讼请求,经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4民终1444号二审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判决,认定王义国合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维持原判。罗玉美诉讼中以叶润刚、徐厚英被监禁无法会见为由,申请本院向叶润刚、徐厚英核实,二人向罗玉林借款375000元冲抵了2011年9月9日《抵债协议》款项,已抵消叶润刚、徐厚英取得本案争议房屋事项;经本院依法会见并制作2017年6月19日询问笔录,徐厚英陈述如下:1.将房屋抵给王义国是罗玉林与王义国商量好的,否则卖不出去;2.欠罗玉林30多万元是给了利息的,欠款不在房子里面各管各,欠款徐厚英出狱后归还,争议房屋就是分给叶润刚、徐厚英的。本院认为:罗汝钦2011年9月9日与叶润刚、徐厚英夫妇签订抵债协议,将在建的盐边县桐子林镇月潭小区71幢501号房屋抵偿差欠的工程款抵给叶润刚、徐厚英,叶润刚、徐厚英又于2012年12月29日与被告签订购房协议将该住房出卖给原告王义国,在罗汝钦与叶润刚、徐厚英之间,以及叶润刚、徐厚英与原告之间先后形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买卖合同关系。在建的月潭小区71幢501号房屋实际由叶润刚、徐厚英组织施工,叶润刚、徐厚英又将该房屋修建完后交付原告并将之前向原告的借款一并作为收取的价款,该套住房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条和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在罗汝钦、叶润刚和徐厚英、以及原告之间先后进行了交付。根据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4民终1444号二审判决中原告合法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的认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要求确认盐边县桐子林镇月潭小区71幢501号房屋(盐边县房权证桐子林字第00120**号)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由于被告罗玉美不是原告买卖合同的相对人,该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办理事项是当事人与不动产登记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不是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盐边县桐子林镇月潭小区71幢501号房屋(房产证号:盐边县房权证桐子林字第00120**号)属原告王义国所有。二、驳回原告王义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罗玉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焕云审 判 员  冯川东人民陪审员  祝明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红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