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2725执恢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2016)恢237 瓮安县雍阳镇农村合作基金会申请执行李洪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瓮安县雍阳镇农村合作基金会,李洪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2725执恢237号申请执行人瓮安县雍阳镇农村合作基金会。法定代表人刘泽林,系该基金会主任。被执行人李洪林(又名李虹林),男,1963年4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瓮安县雍阳镇农村合作基金会与李洪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8)瓮民初字第17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被执行人李洪林应偿还申请执行人瓮安县雍阳镇农村合作基金会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2442.00元。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向银行、工商、房管、车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李洪林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它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李洪林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后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申请延期执行,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因被执行人李洪林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李洪林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付文忠审判员  杨桥生审判员  杨俊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饶成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