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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3124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许三为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三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24刑初53号公诉机关陇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三为,男,汉族,1978年7月30日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0日被陇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14日被陇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陇川县看守所。陇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公诉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三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雷敏、李锡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三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9日18时许,民警将被告人许三为抓获,并当场从其驾驶的面包车上查获用藿香正气水瓶装的毒品海洛因6瓶,净重2.2克。经查,被告人许三为零星贩卖毒品海洛因:1、2016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许三为在陇川县城子镇新寨村委会芒棒寨子蚌某某家门前向岩所贩卖7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计0.21克。2、2016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许三为在陇川县城子镇新寨村委会芒棒寨子蚌某某家门前向岩所贩卖10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计0.36克。3、2016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许三为在陇川县城子镇造纸厂对面收谷子的铺子向尹某某贩卖了8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计0.25克。4、2016年10月8日13时许,被告人许三为在陇川县城子镇造纸厂对面收谷子的铺子向尹某某贩卖了9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计0.3克。5、2016年10月6日9时许,被告人许三为在陇川县城子镇扎多村委会瓦么寨30号闫某家向闫某贩卖了10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计0.36克。6、2016年10月8日19时许,被告人许三为在陇川县城子镇扎多村委会瓦么寨30号闫某家向闫某贩卖了200元人民币(未付款6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计1.38克。综上,被告人许三为贩卖毒品海洛因5.06克。针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三为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许三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许三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9日18时许,民警在陇川县城子镇扎多村委会瓦么村东大沟边将被告人许三为抓获,并当场从其驾驶的云NL51**小型面包车上查获用藿香正气水瓶装的毒品海洛因6瓶,净重2.2克。经查,被告人许三为系吸毒人员,并向他人零星贩卖毒品海洛因,其中:1、2016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许三为在陇川县城子镇新寨村委会芒棒寨子蚌某某家门前向岩所贩卖7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计0.21克。2、2016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许三为在陇川县城子镇新寨村委会芒棒寨子蚌某某家门前向岩所贩卖10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计0.36克。3、2016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许三为在陇川县城子镇造纸厂对面收谷子的铺子向尹某某贩卖了8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计0.25克。4、2016年10月8日13时许,被告人许三为在陇川县城子镇造纸厂对面收谷子的铺子向尹某某贩卖了9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计0.3克。5、2016年10月6日9时许,被告人许三为在陇川县城子镇扎多村委会瓦么寨30号闫某家向闫某贩卖了10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计0.36克。6、2016年10月8日19时许,被告人许三为在陇川县城子镇扎多村委会瓦么寨30号闫某家向闫某贩卖了20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计1.38克。综上,被告人许三为贩卖毒品海洛因5.06克,贩卖毒品次数为六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许三为的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0月9日16时许,民警接到举报称许三为正携带毒品在城子镇贩卖。随后,民警立即开展调查,并于2016年10月9日18时许,在陇川县城子镇瓦么村东大沟边将驾驶白色面包车(车牌号:云NL51**)的被告人许三为抓获,并当场从其车上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为进一步查明案情,民警将许三为传唤至陇川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进行调查。之后,在许三为的配合下,民警又抓获了向其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尹某某、蚌某某。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查获现场及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经对被告人的人身及驾驶的车辆进行搜查,从其右手上查获直板杂牌手机一部;从其裤包里的钱包内查获银行卡一张;从其驾驶的云NL51**白色面包车后排座下一黑色塑料袋里查获用藿香正气水瓶装的毒品海洛因6瓶,并对上述物品及白色面包车、别克牌轿车车钥匙一把,以及从卡内取出的8000元人民币进行了扣押。4、称量照片、称量记录。证实经对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进行称量,净重2.2克。5、(陇)公(司)鉴(毒)字[2016]155号毒品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对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抽样进行检验,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6、被辨认人照片、辨认笔录、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实经被告人许三为辨认,蚌某某、尹某某、闫某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人;经蚌某某、尹某某、闫某分别辨认,被告人许三为就是向三人贩卖毒品的人。7、贩卖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许三为贩卖毒品的地点,被告人许三为及吸毒人员蚌某某、尹某某、闫某对此进行了辨认。8、侦查实验照片、侦查实验笔录。通过侦查实验确认,被告人许三为贩卖70元人民币、80元人民币、90元人民币、100元人民币、20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净重分别为0.21克、0.25克、0.30克、0.36克、1.38克。9、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证实经检测,尹某某、蚌某某、闫某的吗啡均呈阳性,系吸毒人员,许三为的吗啡、冰毒均呈阴性的情况。10、证人证言。证人蚌某某、尹某某、闫某证言,分别证实了各自向被告人许三为购买毒品海洛因的时间、地点、价格、数量等情况。11、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许三为供述其向蚌某某、尹某某、闫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时间、地点、价格、数量等情况。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许三为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被告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采证程序合法,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三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刑期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本案的案情、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其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危害等依法对其予以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三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毒品海洛因2.2克、毒资640元依法予以没收,扣押的其他财物由扣押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有林审 判 员  罗永宁人民陪审员  杨恩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兴香 微信公众号“”